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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法律条文形式正式规定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对当事人逾期举证情况设定多种法律后果,但人民法院对逾期举证的“不同情形”应当如何把握、如何裁量未有明确规定。过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因此,本文从保障当事人权利出发,从法官自由裁量角度解读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以证据失权的适用条件为切入角,探讨该制度中对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制。全文除引言、结语外,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提出问题,即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中规制法官自由裁量的必要性。简要介绍法官自由裁量和举证时限制度;提出在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义,又是法官自由裁量范围的扩大。说明在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中对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制,目的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重点是法官把握证据失权要件。第二部分是分析问题,分析该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和考察该制度在域外的相关规定。首先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对该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其次了解各国各地区对该制度的不同规定,探求各国各地区制定该制度差异背后的本质,以及在逾期举证中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具体规制。最后小结我国该制度设定的走向。第三部分是解决问题,即从价值取向和制度构建上设想对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制。在价值取向上,结合各国各地区对该制度价值追求分析和我国国情来指导我国举证时限中对法官自由裁量规制的价值取向。在制度构建上,结合我国该制度价值取向和该制度在我国运行的实践,从当事人举证前、当事人举证时、当事人举证后三阶段,即从预防、控制、救济三方面对法官自由裁量规制进行构建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