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改革开放以来,反腐败斗争已经成为我国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腐败问题也已成为了当今中国社会各种矛盾的焦点。贪污犯罪作为腐败的一种具体形式和主要形式早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其中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笔者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一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与看法,希望能为中国反贪污腐败斗争的研究工作尽自己的一点微薄之力。本文共分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 贪污罪的主体问题现有的刑事立法已经改变了将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种传统的立法格局,形成了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但又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包括各类主体在内的局面。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贪污罪的核心主体又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首先要从法律上界定国家机关的范围,政党、政协组织的机关不应属于国家机关,立法上的漏洞使其工作人员不能视作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是个开放的群体,对其认定的关键在于对国有单位、委派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界定。受国有单位委托从事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认定的关键在于把握是否有委托公务的存在以及对委托的理解。第二章 贪污罪的客体问题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公共财物,除公共财物以外,还包括“国有财物”、“保险金”、“本单位财物”、“应当交公的礼物”。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包括公共财物所有权的安全以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安全和各种相关的财经制度。刑法分则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物并不能包容在刑法总则规定的公共财产当中。公共财产包括公共财物和公共的财产权利,公共财产权利从理论上分析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三章 贪污罪的量刑问题贪污罪在量刑数额与刑罚量的对应规定上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固定数额的立法规定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同盗窃、诈骗相比贪污罪在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上严重失调,贪污数额与刑罚轻重不能始终成正比。在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方面,要从终局性考虑经行政处理的贪污行为所涉及的数额能否计入刑事追究的数额范围,“累计贪污数额”在累计计算数额与追诉时效之间存在矛盾。在自首情节<WP=5>的认定上,受纪检、监察部门“双规”约束的贪污行为人如实交待贪污行为不能一概认定构成自首。第四章 贪污罪立法的完善这一章也是本文的结论部分。贪污罪立法的完善要贯彻“重典治吏”的思想,现行的刑事立法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出现对贪污罪处罚量刑偏轻,对贪污罪行的查处失之于宽。要在立法中真正体现“重典治吏”的思想,不仅要在主刑方面根据客观要件的不同确定对贪污犯处以不同种类和程度的刑罚,还应在附加刑方面增设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惩罚贪污分子的贪利思想和行为,剥夺再次犯罪的能力与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