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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债务是我国最新制定的《企业破产法》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涉及破产法共益债务的部分内容,但都被当作破产费用的一部分。新破产法不仅把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区别开来,而且还大大扩充了共益债务的内容。有关共益债务制度理论方面的研究还比较薄弱,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共益债务的起源于罗马法后期的财产执行制度。随着文明的进步,罗马法的债务执行制度逐渐由人身执行转变为财产执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既相联系又相互区别。它们都是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的;两者都享有优于普通债权的受偿权;不同之处是发生原因不同、发生的确定性不同、清偿的顺序不同。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民事行为、事实行为(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务总称,是为债权人谋取期待利益所负的债务。共益债权人的特殊地位、债权人共同体的共同利益、维持破产财产价值并追求可能的增值、推行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社会政策和实现实质公平和正义是设立共益债务制度的必要性基础。域外共益债务制度有两种立法例,即合并制的立法例和分别制的立法例。在合并制的共益债务制度中,就美国的管理费用制度和日本财团债权制度的范围、顺序和清偿方法进行了分析。在分别制的共益债务制度中就德国的财团债权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制度的范围、顺序和清偿方法进行了分析。比较法考察的启示是:破产法是动态的法,破产法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与国情和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相适应。破产法42条规定的六项即管理人等请求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进行类型化研究。管理人处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之债应遵守破产财产最大化、破产债权人平等受偿、有利于债务人重振这三项原则。文章最后得出结论,从共益债务与别除权、劳动债权、税收优先权在清偿上的关系来看,共益债务仍处于优先清偿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