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冰洋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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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冰洋是世界四大洋中最小的大洋,但是其洋底蕴藏着丰富的矿产资源。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变暖,北冰洋出现了冰川融化、海冰减少、无冰时间增加的变化,这些变化为在北冰洋进行海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带来了很多机遇。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1982年《公约》”),北冰洋可以被划分为沿海国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的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面对北冰洋海洋矿产资源开发的机遇,北冰洋沿海国陆续展开对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争夺,以扩大各自资源获取的机会。然而,无论沿海国如何划分其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都有部份海域不属于任何沿海国的管辖范围,其海底则成为“区域”的一部分。因此,在北冰洋进行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分为在沿海国大陆架上的开发和在“区域”的开发活动。众所周知,海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会对海洋生态环境产生巨大的影响,北冰洋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系统弹性较低,一旦遭到破坏将很难恢复,因此在北冰洋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时需要特别注意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目前在北冰洋已经存在一些有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文件,可以用于规制在此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但是,这些法律文件都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全面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亟需进行完善。本文提出,北冰洋相关国内外的管理者应当用生态系统方法完善北冰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以有效规制开发者在国家管辖范围内、外进行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本文将分五章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具体来说:第一章研究了海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法律规制的发展状况。首先,本章对海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尤其是在北冰洋特殊的自然条件下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了探究,以明确哪些活动需要进行法律规制。此外,本章还研究了大陆架和“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国际法基础。大陆架开发的国际法基础来源于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沿海国必须保证其在大陆架中的活动不对其它国家造成损害。对“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国际法基础的探析有助于管理者在设计法律制度和采取法律措施时明确并铭记“区域”矿产资源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属性,这对于实现“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可持续性以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至关重要。最后,本章对海洋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的发展历史进行了探究。在此方面,本章从大陆架和“区域”法律制度发展中包含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和一般性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的发展两方面入手进行探究。从大陆架和“区域”法律制度的发展中可以看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贯穿着海洋矿产资源开发规制的始终。对一般性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发展的探讨有助于管理者明确目前在海洋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的侧重点和不足,能够帮助管理者在完善法律制度和采取法律措施时弥补这种不足。第二章提出相关国内外的管理者应当用生态系统方法来指导海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工作。生态系统方法是对人类活动的综合管理,其基于对生态系统中复杂关系的认识,可以平衡生态、社会和经济利益,保护生态环境,保证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目前生态系统方法已经在多种陆地和海洋活动管理中得到了应用,其也可以被应用于海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要实现此种应用,并发挥生态系统方法的作用,必须将生态系统方法法律制度化。本章在分析生态系统方法的概念、理论基础、在法律上应用的发展历程以及特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基于生态系统方法的海洋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应当包含的具体法律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估和监测制度,适应性管理制度和预防方法,区域环境管理制度,经济激励制度以及组织机构方面的制度。在应用生态系统方法管理海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时,管理层可以从这几项法律制度出发,完善或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第三章研究了如何用生态系统方法的理念完善北冰洋大陆架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目前在北冰洋已经存在一些可以适用于大陆架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法律机制,包括全球法律治理机制、区域法律治理机制、区域“软法”机制以及北冰洋沿岸五国国内法四个法律机制。本章对这四个机制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措施以及其中蕴含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通过研究发现,这些法律机制中已经包含了一些基于生态系统方法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国际法律机制方面,合作制度、环境影响评估和监测制度、海洋保护区制度的应用比较普遍,但是对其他基于生态系统方法的法律制度的应用则略显单薄,尤其是适应性管理制度和经济激励制度需要加强。在各国的国内法方面,各国需要加强合作制度的建立,以协调各国国内法律法规的宽严程度和效力,实现北冰洋大陆架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措施的统一。此外,各方必须注意各个法律机制之间的协调,这样才能有效发挥各个法律机制的作用,这也是生态系统方法理念的要求。第四章研究了如何用生态系统方法的理念完善北冰洋“区域”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此方面,目前在1982年《公约》体系下,1982年《公约》(包括第十一部分、第十二部分、附件三),1994年《执行协定》,国际海底管理局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咨询意见对管理局、承包者、担保国和1982年《公约》缔约国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进行了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目前1982年《公约》体系已经采取了诸如预防方法、环境影响评估和监测制度、海洋保护区制度、合作制度以及科学研究制度等符合生态系统方法要求的法律制度。然而,国际海底管理局还应当在适应性管理制度、合作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经济激励制度以及直接责任制度等方面加强建设。在1982年《公约》体系之外,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公约、1992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等也可以适用于北冰洋“区域”的海底采矿活动,这些公约建立的合作制度、区域环境管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等也适用于北冰洋“区域”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本章还对国际海底管理局正在制定中的开采规章中所包含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开采规章草案”中对环境影响评估和监测制度的拓展以及增加的履行担保制度有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但是“开采规章草案”也存在许多可以改进的方面和提升的空间。国际海底管理局应当在利益相关者的协助下,以生态系统方法为指导,继续完善“开采规章草案”。第五章研究了基于生态系统方法的北冰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中国的启示。中国在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方面拥有非常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海洋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也有为国际所承认的贡献。而且,中国积极参与北极的治理,包括北极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北极生态环境的保护。在规制“区域”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国内立法方面,本章分析了 2016年《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中规定的法律制度,并探讨了外国相关立法以及生态系统方法对完善该法的启示。在规制中国企业参与北冰洋大陆架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国内立法方面,本章分析了此种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完善。此外,本章还分析了生态系统方法对于在中国的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矿产资源开发时应当遵循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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