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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混淆起源于美国,是与传统商标正向混淆相对应产生的概念。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商标反向混淆案件已并不鲜见。从“蓝色风暴案”到“非诚勿扰案”再到最近的“米家案”,几乎每年都会发生相关诉讼。但是,每次商标反向混淆案件的出现都会引起巨大的争议。究其根本,是因为商标反向混淆是一个舶来品,我国法律中并未有相关规定。因此,司法实务中如何应对这一舶来的新概念成为无可回避的问题。通过梳理我国商标反向混淆案件可以发现,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适用商标反向混淆这一舶来概念还存在分歧。此外,由于我国和美国商标法律制度土壤并不相同,因此如何将源于美国的商标反向混淆,具体适用在我国商标法框架下还存在困难。部分法院并未意识到中美法律制度的差异,而是直接照搬照抄美国适用商标反向混淆,最终导致了裁判结果的不公。美国采用商标权使用取得制度,因此美国适用商标反向混淆的前提是在先商标都是在先使用的,并且通过实际使用积累了一定商誉。而我国采用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这就导致我国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中,很多在先商标存在抢注或未使用等瑕疵。同时,由于我国民事商标侵权与行政商标确权的二元体系,法官无权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直接否定这些瑕疵商标的效力。故此,法官往往以商标尚处有效状态为由,承认这些瑕疵商标的权利基础,并在认定构成商标反向混淆的基础上,给予这些瑕疵商标法律保护。这并不符合商标反向混淆理论的内在精神。因此,我国若要适用商标反向混淆,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比例原则,将这些瑕疵商标排除在商标反向混淆理论保护范围之外。此外,如何认定商标反向混淆,也是我国适用商标反向混淆中亟待解决的难题。由于美国采用混淆可能性的商标侵权标准,因此对于混淆的认定具有众多司法实务经验。多因素检测法和消费者调查法是美国商标反向混淆的基本认定方法。反观我国,由于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才引入了混淆可能性的商标侵权标准。因此,我国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中,大多法官仅仅依据商标近似性、商品类似性和商标显著性三种因素,更有甚者仅仅依据商标近似性、商品类似性就轻易做出构成商标反向混淆的认定。基于此种情况,我国如若要适用商标反向混淆,必须借鉴美国经验,综合运用多因素检测法和消费者调查法,正确认定是否构成商标反向混淆。并且,在运用这两种方法时,要注意区分商标反向混淆与商标正向混淆在具体认定中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