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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多种经济成分蓬勃发展,一些个体作坊有了基本的资本原始积累,同时为了事业的壮大、适应公司法的发展,小型的有限公司应运而生。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家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不分,如果股东亲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然而个案中案件事实复杂,一律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失之偏颇,有客观归罪之嫌。本文拟从一则有关职务侵占罪的具体案例入手,着重讨论“家族公司”中职务侵占罪的问题。文章分四个大部分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一、案例的引出。案例是2003年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判的李爽职务侵占案,该案例基本情况为:孙旭系北京天旭实业集团、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李爽和孙旭为夫妻关系。孙旭是北京天旭实业集团、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孙旭的女儿孙悦、女婿关键是公司小股东。被告人李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并且数额达28万元,法院判决其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考虑到公司性质为家族公司,对李爽从轻处罚。二、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分歧意见。(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财产性质应如何认定以及“一人公司”股东的妻子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二)案件的分歧意见。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此类案件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爽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爽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免除刑事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李爽不构成犯罪。(三)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李爽不构成犯罪。首先,李爽不具有客观构成要件要求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属性。其次,李爽不具有主观构成要件要求的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属性。三、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则及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分析结论为:个人公司或者家族公司的财产与家庭财产相混同时,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二)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文章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过程出发,运用两要件犯罪构成学说对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客观构成要件着重分析各种行为主体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能性,同时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为己有”等行为内容进行了深入剖析。主观构成要件阐述了职务侵占罪必须具有直接故意、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内涵,并联系案例实际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层面进行分析。四、研究结论。文章分五种情况进行总结:(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有限公司,如果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二)在法人治理结构相对比较完善的家族式有限公司中,其公司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不论是股东与非股东,或者是一般工作人员还是股东亲属与否,都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三)法人治理结构混乱的家族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公司(股东为两人以上),但是除大股东之外的小股东均为挂名股东,是以普通有限公司之名行一人有限公司之实的,对大股东的直系亲属一般不认为构成犯罪。而对公司中一般的雇佣关系的员工应认定为侵占罪。(四)法人治理结构混乱的夫妻公司,如果夫妻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可能构成侵占罪。(五)对个体工商户中夫妻一方侵占财产是否构成犯罪分情况进行讨论。最后,笔者认为案件虽小,却很有典型性,由此抛出两个值得重视和深思的问题,以便请各位法学专家以及法律工作者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