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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原则使股东平等原则发生了异化,将多数股东和实际处于其支配下的少数股东转化为控制股东和被控制股东。为了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各国公司法要求控股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合并是公司结构的重大变动事项之一,同样也是控股股东排挤中小股东的一种手段。在这种存在极大利益冲突的变动中,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特别是忠诚义务,为少数股东在股份评估请求权之外提供了权利保护。我国股权高度集中的状况决定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完善的关键问题在于明确控制股东的义务,制约控制权的滥用从而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然而作为一种宣言式的定性规则,新《公司法》的规定了禁止股东滥用权利,而没有从控制股东应对公司和少数股东承担义务的角度出发做出相应规定,而且在没有相关制度支持的情况下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主要结合美国法院的实践经验和学术界对法院审查方式的有关讨论,通过对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在其存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对少数股东承担的信义义务及责任进行探讨,为完善我国相关的立法提供借鉴,提出我国立法应当明确确立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机制,在将其适用于上市公司合并这种具有特殊性质的交易时规定相对严格的审查标准,同时我们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机制,构建一个具有现实操作性的完整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