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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问题,以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在先审判为典型。刑事判决预决效力的定性及如何适用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尚且存在空白,学界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使得审判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不乏存在有违程序的嫌疑,有损法官判决权威的树立以及公正程序的建立。因此深入研究刑事判决预决效力,解决其适用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具有重要意义。现有法律对于刑事判决预决效力的规定较少,因此对其明确的效力性质的界定和特征的分析较少。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主要指的是对于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在相关联的后诉中所处的地位,后诉法官对于该特定的事实是直接采纳抑或拒绝援引?该效力的理论归属又该是如何?从现有理论基础出发,将其效力本质归于判决效力基础内容下的既判力在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最为合理。除此之外,实践中预决效力还需与被司法认知的事实效力进行区分开,两者的交叉在于法官在审理当中对于特定事实采取直接采纳予以使用,但是在事实范围、事实效力强度等方面区分十分明显,不可混淆。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作用的对象即后诉,既可能是刑事诉讼,如一人数罪的情形;也有可能是民事诉讼,即一行为既可能是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但同时也会构成民法上的侵权等,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情形,并且刑事审判程序在先。然而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复杂,并不必然均采取先刑后民的程序选择。先刑后民的程序选择的理论基础在于“公权优先”,显然已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理念相悖,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不乏抨击者,甚至有主张废止这一程序的言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其前提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得出生效判决,因此有必要在此之前明确先刑后民程序存在的价值定位。在刑事判决预决效力作用于民事诉讼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存在很大差异。英美法系采用的争点禁反言规则加以调整,但由于其严格的限制,如早期必须遵循“交互性原则”(即要求当事人的绝对相同)基于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差别,难以满足这一适用条件使得刑事判决确定事实在后民事诉讼的援引率较低。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和美国均从证据规则入手,赋予预决事实在后诉中的证据效力,这是刑事判决预决效力扩张的一种方式,尽管在实践中被采用,但是该效力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大陆法系拥有完整的既判力效力规则,但是既判力与预决效力存在区别,既判力理论不能完全解决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问题,法国为此创设一种专门规则使得预决效力得以发挥,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则并未采取这种措施,而是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结论视为证据制度中的公文书效力,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刑事判决预决事实作用于民事诉讼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概言之,该解释将其纳入证据制度当中,预决事实是免证事实的一种。预决效力的主客观范围规定的十分模糊,尤其是未参与刑事诉讼审理而出席后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其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就这一立法现状以及实践中的做法,就刑事判决预决效力问题应该在明确其效力本质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具体而言,分别从效力的主、客观范围以及时间范围等方面着手。当然,不存在绝对的规则遵循,依然允许存在例外情形,使得该效力规则更加具有可实际运行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