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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制度由来已久,它能人为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然后建立一拟制血亲关系,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目前我国收养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尽完善之处,与社会现实存在明显的脱节。是故笔者采比较研究的方法,从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的效力、涉外收养等四个方面对我国收养制度进行分析,指出我国目前收养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本文共分成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收养概述。该部分主要是对收养一词的含义和特征以及收养法律关系进行了简要介绍,并对中外收养制度的来龙去脉进行历史溯源。此部分乃从宏观上对收养制度予以介绍,让读者对收养法律制度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同时为下文铺垫。第二部分为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这是本论文的主体,对该部分的研究笔者是从被收养人、收养人、送养人三方当事人予以展开的。首先是被收养人。目前我国收养法除法定的几种特殊情况外,是将被收养人限制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笔者建议将成年人和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纳入被收养人的范围,同时规定被收养人的最低年龄为6周以上。其次是收养人。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的限制颇多,建议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时,收养人不受无子女及收养一名的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须具有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且不患有医学上不得收养子女的疾病;配偶一方收养对方的子女可单独进行;收养人须比被收养人大18周岁以上,无配偶者收养异性时须比对方大40周岁以上。最后是送养人及同意权。建议若同意权人无意思表示能力或恶意拒绝同意可免除其同意;成年人被收养人的配偶及子女的同意权亦须考虑。第三部分为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我国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采单一的行政登记主义,虽比之前的登记、协议、公证三者并立的情况有所进步,但仍有监督不力、收养成立过于草率之嫌。建议引入法院的审查权,规定一年的试养期,收养登记机关人员素质法定化。第四部分为收养的效力。我国收养法采单一的完全收养的效力,已不能满足收养现实的需要。笔者建议增加不完全收养的效力,完全收养要求绝对保密。第五部分为涉外收养。该部分主要涉及的是如何正确选择准据法。笔者认为,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应重叠适用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住所地国法;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适用法院地国法;收养的效力和终止适用收养人的住所地国法。综上,我国收养法律制度尚存在诸多问题,笔者通过比较研究,吸取国外立法之精华,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以期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尽早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