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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将隐名股东相关问题纳入司法解释范畴予以规范。该解释为隐名投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纠纷处理并未形成系统完整的规制体系。案涉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纠纷不断涌现,其中隐名股东为维护自身权利直接提起的知情权诉讼案件占比大增。2017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进一步细化了股东知情权案件诉讼规则,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及法律规范,各地区法院、甚至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级法官对隐名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案件采取各不相同的裁判规则。从司法裁判中搜集近几年隐名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案件,并总结其整体特点及裁判规则,分析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的不同观点,主要有支持隐名股东直接行使知情权及否认其享有知情权两种。在认可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的前提下,如何行使该权利,各地法院也持不同的见解。由此将司法实践中该类型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归结为:隐名股东有无知情权即其主体资格认定,以及其知情权应通过何种方式实现。并在整理与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目前该类型案件的司法困境:(1)相关法律规定不足,未能明确隐名股东概念及其资格认定标准;(2)显名化程序悖论,难以形成对隐名股东的切实保护;(3)裁判标准各异,各地指导意见与全国范围内的司法解释并行,造成隐名股东是否具有知情权诉讼主体身份及隐名股东知情权行使规则各异的司法乱象。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内部的单独固有权利,隐名股东能否直接行使知情权以其股东资格认定为前提。股东资格不同于股东身份的确认,在明确股东知情权的价值目标及权利性质基础上,结合隐名股东基本含义,完善其资格认定条件:隐名股东须实际出资且已经成为公司的资本;公司内部半数以上的股东认可;不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之利益。进而厘清特定类型隐名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为裁判规则构建提供理论支撑。一般而言,依据合约相对性原则,隐名股东之股东权利只能通过显名股东行使,只有在极少部分隐名股东满足股东资格认定条件或依据法律特别规定可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最后,针对该类型案件的司法困境提出完善建议。虽然部分隐名股东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观意图,但隐名投资在缓解公司融资压力,充分发挥市场效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隐名股东知情权案件应综合平衡公司、隐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等各方利益,坚持章程、公司协议优先、未经公司认可在代持协议中约定股东资格无效的原则。并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进行适当适用解释,严格认定股权代持情形、从内容与程序上细化显名路径;在诉讼规则层面,建议有限制性地肯定隐名股东的原告主体资格,坚持内外有别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并进一步从行使途径、主观目的及限制条件等方面细化隐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切实保障隐名股东之投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