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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案”之所以引起巨大的舆论效应,究其根源在于其特殊的家庭背景及成长环境是否会对法律平等的适用造成威胁。基于这样的担忧,社会民众密切关注着“李某某案”的进展,关注着案件的每一条信息,以期实现自身的舆论知情权,通过舆论监督督促“李某某案”的法律平等的实现。舆论监督权的行使要求关于“李某某案”的信息得到公开。但是,除了“李某某”的特殊“身份背景”,本案还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李某某”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本案属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范畴;第二、本案属于强奸性案件,涉及到被害人的性隐私权的保护。舆论监督权的实现以揭露信息事实为手段,而隐私权则要求对部分信息进行保密,因此在本案中舆论监督权的行使和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冲突。 舆论监督权属于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李某某案”中,社会民众的舆论监督权行使的渴望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原因在于当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部分法院和法官的司法理念不正确、部分法官的司法能力欠缺、司法腐败及作风不良等原因,民众不可避免的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倾向性质疑”。在司法“倾向性质疑”的社会情绪下,民众为防止权力金钱对正义的入侵,往往会给予事件更多的关注,以期用舆论监督权督促司法公正的实现,“李某某案”便引起了全社会的舆论浪潮。舆论监督权的行使在监督和制约公权私化,防治权力腐败,督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案,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等方面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社会现实需要公民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而最终审理结果也表明“李某某案”中实现了法律平等,如果没有社会大众舆论监督权的行使,“李某某案”是否能实现法律平等,我们不得而知,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在舆论监督权的行使过程中,“李某某案”中实现了法律平等。可是我们不能忽视由于部分媒体议程设置功能异化,部分网民责任意识淡薄,加之媒体舆论引导不当等原因,在重大案件的审判时“舆论审判”倾向严重,有失法律公正,并且舆论监督超过一定的界限容易对隐私权造成侵害。“李某某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强奸性案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通常是妇女)的隐私权,通常不公开审理,但在现实中,媒体不仅任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家庭、肖像及其他足以辨认的个人资料,也把本案被害人杨女士的个人信息进行悉数揭露,甚至把“李某某”父母的恋爱经历、生活细节等挖掘出来,对案件相关人员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很大困扰。 隐私权作为公民重要的私权,有其相对确定的内容及法律保护依据,隐私权保护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隐私权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归纳进名誉权里进行保护,并且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及法律条款。那么在具体案件特别是一些需要舆论监督权介入的特殊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如何确定隐私权的保护幅度,进而对隐私权进行适当的保护?在确定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障舆论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合理需要原则、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免责等原则外,还需要建立良性的舆论监督机制。 良性的舆论监督机制的建立既可以发挥舆论监督权的良性意义,又不至于侵害到隐私权,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通过法律界定媒体在监督活动中的地位、权利与义务;第二、规范媒体职业道德。这样法律平等的实现、舆论监督权的行使、隐私权的保护才有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的可能性。因此建立良性的舆论监督机制,实现法律平等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