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完全的资本认缴制逐渐被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所承认。该制度下股东自治权被无限扩大,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被极度弱化。为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就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问题,司法实践存在支持意见与反对意见的争议,学术界形成“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的争鸣。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具有正当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法定债务理论可作为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相比较,该制度具有显著的优势。为充分发挥该制度的效能,应当在适用前提、法律规范依据、当事人诉讼地位、股东责任范围、非货币出资加速到期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