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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英美衡平法的产物,在英美等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其定型化的法理。由英美等国引入的大陆法系的信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还是存在许多差异,尤其是对于信托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上不尽相同。其根本原因是信托制度本身的特性与我国民法中的财产权制度不能够融合。信托当事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主体,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当事人的规范并不健全,其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财产权制度作支撑。我国由绝对所有权来解释的《信托法》,在立法上未能明确信托财产的归属,从而造成信托当事人之间出现法律地位不明确,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平衡。本文结合我国信托方面的立法规定,从两大法系对于财产权的构造以及信托的源起入手,在与英美法系国家以及移植了信托法的日、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比较中,探讨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规范的不足,并对完善我国信托当事人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与对策。引言部分从信托的设计及其法理入手,介绍了我国信托当事人制度立法的现状以及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且指出本文的研究意义。第一章对我国《信托法》信托当事人制度的不完善,分别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来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且通过与其他英美国家以及大陆法系移植了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对于信托当事人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来进一步评析我国信托当事人制度的缺失。第二章详细分析了我国信托当事人制度缺陷的原因。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国的单一所有权制度与信托所有权的可分割这一精巧的设计难以匹配,由此而导致了诸多问题。如由于信托财产权的归属不明导致信托当事人法律地位不明、我国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缺乏制度基础、以及信托财产权的可分割性的缺失导致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等。第三章提出了对我国信托当事人制度的完善建议。从根本上而言,大陆法系传统的一物一权制度在当今社会已经不能适应一些新型权利的保护,所以我国对于信托法律制度的移植,从根本上而言需要建立开放的财产权体系,吸收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在这一基础之上,对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地位进行合理设计,并且建立完善的受托人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规范机制。文末结语部分提出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应当将信托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承认信托财产权的“双重所有权制度”。这样既避免了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冲突,又消除了单一所有权制度之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