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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做人质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绑架主要是通过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来进行。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但因我国现行《刑法》对绑架犯罪的立法存在一定缺陷,致使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犯罪构成的认定、犯罪形态和罪数认定等方面产生诸多争议。为准确把握该罪,本文分四部分作一探讨: 1、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认定犯罪的刑法理论。认为其一,该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且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其二,该罪客观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其实施手段主要表现为暴力、胁迫、麻醉和偷盗婴幼儿,也有采取欺骗、引诱等方法实施绑架行为的,并且在实施绑架过程中不要求必须将被绑架者劫离原处所。其三,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另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绑架罪犯罪主体,但若其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其犯罪目的表现为勒索财物或谋求其他非法利益。 2、绑架罪犯罪形态方面的问题。首先分析了绑架罪既遂、未遂、中止如何认定问题。认为认定既遂的唯一标准是看一种行为是否齐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绑架罪的既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和提出不法要求即成立,被绑架者以外的人是否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另外,认为在提出非法利益要求行为之前的任何阶段均可成立犯罪中止。其次运用结果加重犯及牵连犯的理论探讨了对该罪一罪与数罪的把握,重点分析了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者或其他人的行为罪数,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是一罪还是数罪;为索取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绑架他人并向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财物的,按绑架罪定罪处罚及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其他不易按一罪处理的情形。再者,研究了绑架的共犯问题。 3、绑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分析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与抢劫罪、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4、绑架罪刑事责任方面的几个问题。首先探讨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应如何理解,一是认为如果是行为人的原因导致被绑架者死亡的,行为人需对此后果负责,适用加重构成要件,否则可免除行为人对被绑架者死亡结果的责任承担;二是杀害被绑架者应理解为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其次,认为刑法分则应对绑架罪进一步明确量刑幅度。另外,笔者认为对犯绑架罪的行为人同样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