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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探讨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存在价值。文章共分三部分:前言、正文和结论。前言部分主要说明写作初衷和论证思路。正文部分共四章:美国“投资公司”制度、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公司型基金价值论、借鉴独立董事制度完善契约型基金。第一章:美国“投资公司”制度。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是信托,而信托则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在美国的对应形态——“投资公司”一向被国内学者视为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的蓝本,从组织形式、运作方式到治理结构,都得到广泛认同,因此,笔者认为,全面考察“投资公司”制度对于本文的讨论能起到高屋建瓴的作用,同时也有助于澄清学术界在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式方面的一些模糊认识。本章分三节。第一节介绍“投资公司”的概念和立法格局。第二节从运作方式和组织结构角度介绍“投资公司”的分类。第三节谈到几个有待澄清的问题,包括:“投资公司”不一定是公司法上的公司,“投资公司”的制度核心是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并非是公司独有的制度。这几点对于下文讨论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价值也极为重要。第二章: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本章主要分为三节,第一节简要回顾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第二节分析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目前问题的根源,第三节介绍了学者就解决目前问题提出的两种方案,即修正契约型与设立公司型。第三章: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价值论。这是本文的主要论证部分,笔者试图说明公司型基金的设想总的来说价值不大,但也有其合理之处,从而为第四章的“借鉴独立董事制度完善契约型基金”作理论铺垫。本章的论证主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展开,具体分为四节。第一节分析公司型基金的本质,在厘清经常混用的几个概念的基础上,笔者从公司型基金的运作流程着手,分析得出公司型基金的本质依然是信托而不是公司,并进一步指出公司型与契约型的唯一区别在于“基金公司”。第二节从理论层面分析“基金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