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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修改大幅度放宽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限制,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这一变革在方便投资者资金安排,提高投资热情,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在我国当前尚未成熟的市场环境下也造成了一定的乱象。股东借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来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屡见不鲜,给公司债权人亦带来了极大的风险。由此则引发了学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否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其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以实现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这一问题的争论。近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这一问题做出解释,在原则上反对加速到期的基础上提出了两个例外情形,使得这一领域的争论出现了新的变化。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要从现行法出发,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进行充分的解释。笔者首先分析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为这个条件在法律语境中具体指债务人公司可直接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没有与债的标的价值相当的、依法律法规和本身性质可以用于变价清偿或折抵债务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而后,笔者认为条款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无法包含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且这一法条的法理基础不支持对股东未届期出资进行“加速到期”,因而这种做法是无法律依据的。进而,笔者分析了陷入“加速到期”这一问题的公司业已符合《破产法》上规定的公司破产原因,在此基础上认为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据现行法的规定可以破产程序解决。最后,笔者从利弊比较的角度论证破产路径相比于股东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所具有优势,以及“加速到期”制度两种难以解决的固有缺陷;并且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会造成破产制度在这一领域的适用被事实架空,因而这一领域的治理是一个社会政策的选择。所以笔者分析了必须适用破产法解决该问题的深层次原因,亦提出了执破衔接制度与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两种可能的解决方式,认为以破产程序解决该问题是现行法上唯一且最优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