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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并不可规则于合同双方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从最初萌芽至今已经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演变,形成了交易基础理论、不可预见理论、义务根本改变理论等。情事变更原则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所以需要对其规定严格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我国的情事变更原则只能适用于合同法领域,不宜再向合同法以外的其他领域扩展。另外,情事变更原则应当适用于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要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来归纳总结。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分为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为再交涉义务、变更或解除合同,再交涉义务是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独立法律效果。程序法上的法律效果,主要指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另外适用该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权利的法律属性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同时应对其障碍予以排除,应该严格区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并且要对情事变更原则弹性过大的一面加以合理限制,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审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使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