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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5年的《担保法》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动产抵押制度的建立,虽然在客观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物尽其用目标的实现,但在其积极作用之外,负面效应也甚为明显,它对物权的公示方法、公示效力的规定产生了极大的冲击,甚至危及原有物权制度体系的逻辑性、一致性和严密性。《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和世界其他国家的规定一样,借用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利用登记对动产抵押进行公示,由此引发了对以占有为标志的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的冲突,动产抵押制度便与相关法律制度产生了激烈冲突。《担保法》和《物权法》都对此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但都没有彻底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缺陷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的融资功能越来越大,但是动产抵押的公示缺陷却一直阻碍着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本文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我国《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以历史法学和比较分析方法为研究方法,分析了我国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现有规定,指出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不足是抵押登记缺乏表现于外部的表面特征;在分析了可能解决动产抵押公示难题的各种具体方案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动产抵押公示难题的办法。本文除引言、结论外,共分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动产抵押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简要阐述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沿革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立法概况,分析了动产抵押制度的社会价值及其适用困境,这是研究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二章,在比较了可供动产抵押制度选择的五种公示制度之后,笔者认为更为合理的公示方式应为登记生效主义,并评述了我国关于动产抵押权公示方式的立法情况,然后结合我国现有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立法模式,探讨了我国动产抵押权在办理登记和未办理登记两种情况下分别具备什么样的效力。第三章,主要分析了我国动产抵押权公示中存在的问题,即因动产抵押权登记缺乏外部表现方式而引发的动产物权领域的二元公示冲突,如果法律不对公示方式冲突加以协调的话会进一步引发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冲突,进而危及动产物权领域的交易安全。第四章,在分析若干可能解决动产物权领域因二元公示冲突引发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冲突的方案之后,笔者提出了认为比较合理的方案即动产登记的占有二次公示和苛以动产抵押人的法定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