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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之前民事法律规范没有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加以明确规定,一直以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加以规制。但无因管理侧重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中既包括施救行为也包括其他管理行为,如管理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侧重于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因而《民法总则》184条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具体范围还不确定。本文希望通过探究国外立法模式,结合本国社会救助现状,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位作出界定,并对其在实践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对该条文进行进一步释明,针对存在歧义之处提出自己观点,为条文适用提供一些破题思路。我国《民法总则》184条自愿实施紧急救助免责规定是在我国现有的部分地方院前紧急救护免责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好撒马利亚人法”发展而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好人法”在具体规定上有很大不同,英美法系“好人法”偏重对于救助人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好人法”则强调救助他人是普通公民的义务。我国自愿实施紧急救助免责规定与英美法系“好人法”更为类似。探究国外现有立法对我国法律的实施有积极意义。我国原有法律规范缺少对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界定因而《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究竟是对原有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的补充,还是一种对于新的行为的规定,这需要进一步明确。184条规定较为简练,在主体资格、过错条件、适用情形、限度限定等方面等没有给出明确的表述,本文试对条文中的关键概念进行释明,并对未来的立法方向提出自己的建议,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供一个参考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