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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包价旅游合同中履行辅助人致旅游者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包价旅游之中,旅游给付涵盖多个类别,旅行社不可能亲自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给付,因而需要通过履行辅助人协助提供。由于履行辅助人的介入使得包价旅游过程中一旦产生纠纷,其矛盾的解决相比其他旅游模式更为复杂。在履行辅助人致旅游者损害的情形下,履行辅助人的内涵及外延、法律地位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均影响着旅游纠纷的最后解决。但在实践之中,由于对上述因素的认识不清加上相关司法解释与《旅游法》的具体规定存在差异,使得裁判者在理解适用相关法条时经常存在分歧。本文从民法理论与我国现行立法两个层面切入,以期理清包价旅游中履行辅助人致旅游者损害时的相关困惑。除去引言与结语,本文将分三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主要是包价旅游合同中履行辅助人的界定。首先,通过对履行辅助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明确履行辅助人的外延及内涵。再次,通过将履行辅助人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合同法》第65条及第121条中的第三人等相关概念进行对比,明确了履行辅助人虽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概念上一脉相承但在范围上小于后者,履行辅助人虽不能全作为《合同法》第65条的调整对象,但属于第121条中的第三人在旅游领域的具体化。最后是对履行辅助人法律地位的探讨,学界对包价旅游合同中的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探讨主要集中在利他合同债务人以及传统民法的债务履行辅助人这两种观点之上。本文赞成后一观点,并认为履行辅助人属于传统民法上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在旅游领域的一种特殊情形,至于在实践中颇具争议的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本文根据“干涉可能性不必要说”原理认定其属于履行辅助人的范畴。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导致违约的责任研究。这一部分主要分析了旅行社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原理及旅行社在此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明确了在这一情形之下,应仅由旅行社对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辅助人无需对旅游者负责,但旅行社在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可依旅游辅助服务合同向履行辅助人追偿。第三部分主要是对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导致侵权的责任研究。这一部分中,首先,从履行辅助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入手,分析履行辅助人原因导致侵权时的责任构成。其次,从履行辅助人直接导致侵权以及第三人导致侵权但履行辅助人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两个层面分别分析履行辅助人与旅行社的侵权责任承担。最后,由于《旅游法》对于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导致侵权时的责任承担作了特殊规定,仅让旅行社负有协助旅游者索赔的义务,本文将对这一规定背后的原因一并予以探讨,并明确旅行社协助索赔义务的具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