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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作为人类对现代企业制度的一大创举,为近现代经济带来无尽可能。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条将公司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它们股东责任有限性的特点,在吸引投资、刺激经济的同时,也带来股东权利的扩张。因此,美国于1905年率先建立了“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比喻为公司的面纱,公司资产、责任应与股东个人资产、责任相分离。该理论后为英、德、日等国效仿,成为制约大股东权利、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2006年我国《公司法》修订,首次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名纳入,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支撑起一道法律屏障,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热情。然而,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源自判例,系“法官造法”。即便是德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其对于该理论也作特殊化处理,将其作为本国判例法的一部分。与英美法系“遵循先例”不同,我国继承成文法体系,法官无造法之权。我国将“刺破”理论植入同时,遇到至少两大难题,即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它的适用范围是什么?本文将结合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及经典判例,探讨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存在的争议及完善意见。文章将分四部分:第一章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概述,就美国该理论的概念和主要理论作简单介绍。第二章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发展,将结合经典判例分别介绍美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发展与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进程。第三章为我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之争议。将分别就名字之争、法律依据之争以及适用范围之争三部分一一讨论。在第一部分中,将通过对美、英、德、日对该理论的不同名称与主要理论介绍,比较我国目前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名的缺陷,并提出笔者认为较妥当的名称。第二部分法律依据之争,笔者将通过以图示比较分析我国与美国该理论的法律依据之差别,探讨我国该理论被植入后存在法律依据不清的缺陷。第三部分适用情形之争,笔者将以美国法为比较基础,继续运用图示比较与列举的方法分析美国法庭在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时所考量的因素,探讨美国法庭在面对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闭锁公司与公开交易公司,公司破产之深石原则,母公司与子公司等不同情况对该理论的不同适用。结合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提出我国“刺破”理论的适用情形。第四章主要为完善意见,笔者将讨论该理论在母子公司、破产领域的特殊适用,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设想及不同公司形式适用该理论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