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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可以分为法定违约责任和约定违约责任,在私法意思自治的背景下,法定违约责任并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交易时的利益衡量和效率要求,违约金条款作为一种约定违约责任,能很好地承担这一角色。当前我国有关违约金的基础理论存在较大分歧,使得我国违约金调整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颇具争议,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违约金的讨论主要纠结于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的区分以及存在的正当性,极少以违约金制度功能设置的初衷为基础展开讨论。我国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原则为“以赔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继而出现违约金是否主要作为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存在,对惩罚性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克制甚至否定,以及当违约金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范围时应当如何处理的一系列争议,这便是违约金制度在理论和司法适用上混乱的根源。因此,有必要就违约金理论问题及其调整规则的具体适用进行深入地研究和探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从高速发展阶段转入高质量发展阶段,政府和社会都在积极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优良的营商环境,以此释放社会发展动能。违约金制度作为自由竞争市场经济中的一项重要激励机制,在促进市场交易,提高交易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功效。违约金作为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的重要承担方式,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功能价值在于以设置违约金条款为威慑担保合同履行,同时也须从维护实质正义的立场出发,即意思自治须符合实质正义,对单纯希望通过违约金条款获利或者因支付巨额违约金条款使得违约方陷入严重不正义的情况予以矫正,由公权力介入对约定不合适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有其正当性。但由于有关违约金的理论争议一直没有定论,使得现有违约金的法律规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并不能发挥其应有功效。本文总体的研究思路是:实务→理论→实务,这样的研究思路更有利于针对性地解决问题。约定违约金的首要目的是担保债务履行,其次是债权人为确保在债务人违约后得到法定损害赔偿额之外的可得利益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文的立论是违约金“担保功能”的理性回归,只有在明确违约金功能定位的前提下,法院才能正确运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作出被各方当事人接受的裁判。在这样的立场下,通过对违约金调整规则中存在的理论和实务问题的分析,认为须从司法现实角度出发,在不改变原有规则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合理解释才是明智之举,继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笔者的相关思考和可行性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