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诉人取证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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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取证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权利保护人为了被追诉人利益而取得证据的权利。根据权利实现方式的不同,可以将被追诉人取证权概念作狭义、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被追诉人取证权是指上述取证主体自行收集、调查证据材料的权利;中义的被追诉人取证权是指除自行取证权外,还包括被追诉人一方申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权利;广义的被追诉人取证权既包括取证主体自行取得或调查证据的权利,也包括申请公安司法机关向第三人取证或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权利,还包括直接取得侦控机关已经收集到的证据的权利,即通过阅卷或证据开示方式获得侦控方掌握的证据材料。考虑到我国理论上和实践中通常将被追诉人取证权和阅卷权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独立权利看待,也鉴于阅卷制度或证据开示制度本身内容的丰富性和问题的复杂性,实有作为专题进行单独研究之必要,非本篇博士论文所能完全解决。为避免研究上的浅尝辄止,也为使本文的研究主旨更符合一般意义上对被追诉人取证权的理解,本文拟以中义的被追诉人取证权即自行取证权和申请取证权为研究对象。   关于被追诉人取证权主体,要注意区分被追诉人取证权的享有主体和被追诉人取证权的行使主体。享有取证权的主体是单一的,即作为被追诉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是本源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而取证权的行使主体则是多元的,享有取证权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未必要亲自行实施取证行为,基于法律规定、被追诉人授权乃至婚姻家庭关系的存在,律师、民间调查机构和被追诉人的家属均可作为被追诉人取证权的行使主体。被追诉人取证权产生于被追诉人所享有的辩护权,并构成了辩护权的核心要素。在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体系中,取证权在性质上体现为权利的基础性、权利的防御性、权利的非直接强制性和权利的补充性等特点。被追诉人取证权问题长期以来并未引起学界的关注并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这与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权力本位的政治哲学和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未得到确立有关。伴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引入,被追诉人取证权问题日益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其研究价值也得以凸显出来。   被追诉人取证权在我国的确立不但有其法理基础,而且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被追诉人取证权确立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相对理论、控辩平衡理论、职能分工理论以及诉讼主体性理论。我国确立被追诉人取证权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庭审方式向对抗制方向的转变要求证据的取得具有双向性;二是证明责任分配原理要求被追诉人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三是有效辩护原则要求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取证权利;四是侦控机关的追诉职能决定了其在取证和移送证据过程中难以保持客观中立。确立被追诉人取证权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一是赋予被追诉人取证权不会损害追诉犯罪的效能;二是我国法律对被追诉人及其家属的取证行为并未予以禁止;三是司法实务部门对被追诉人所取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予以有限认可;四是确立被追诉人取证权在实践中不会导致侦控机关放松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五是域外经验为我国被追诉人取证权的确立提供了参照;六是被追诉人取证权确立的诸多条件已基本具备。被追诉人取证权的确立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平衡原则、任意性与强制性相结合原则、救济原则。   我国被追诉人取证权的实现途径有两种:自行取证和申请取证。被追诉人自行取证权的实现,有赖于以下诸问题的解决:一是扩大自行调查取证的主体范围,建立辅佐人制度,明确被追诉人有权委托私人侦探代为开展调查取证活动;二是减少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性规定,改革向被害人一方调查取证的程序;三是赋予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一定的法律效力;四是废除刑法第306条之规定;五是重构追究律师妨害作证罪刑事责任的程序,防止“职业报复”现象的发生;六是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风险防范措施;七是建立证据材料提交规则,使被追诉人所取的证据材料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八是协调好新《律师法》与刑诉法的关系,使律师法上有关调查取证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能得以执行。被追诉人申请取证权的实现要注意以证据保全为目的申请取证和以排除取证障碍为目的申请取证二者之间的区别,一方面要建立我国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另一方面要完善我国现有的申请取证制度,明确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公安司法机关不得拒绝被追诉人的取证申请,对被追诉人的取证申请应当以同意为原则,不同意为例外:赋予法院通过强制程序取得证据的权力;给予被追诉人必要的法律救济。   我国被追诉人取证权的配置包括整体配置模式和在各个诉讼阶段的不同配置。在整体配置上,应当建立一种既不同于“单轨制”也不同于“双轨制”的“混合型”的调查取证模式。该种权利配置模式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在被追诉人自行取证的意义上,是指“单轨制”与“双轨制”的混合,是对“单轨制”进行改造并吸收“双轨制”某些合理因素的一种过渡性中间模式。第二,在被追诉人取证权实现的意义上,是指赋予被追诉人多元而非单一的权利实现方式,即被追诉人不仅享有自行取证权,而且享有申请取证权和证据保全权,取证权实现方式呈现出多样性或混合性。前者体现为被追诉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外部分配关系,后者体现为被追诉人取证权系统内部的权利分配关系。在被追诉人取证权的外部配置上应当体现为“权力主导”和“权利保障”的特征;在被追诉人取证权的内部配置上,相对于被追诉人的自行取证权,完善和保障被追诉人申请取证权在目前更具有实际效果和现实意义。   在侦查阶段,应当确立有限制的自行取证权,被追诉人主要限于对实物证据的收集、调取,原则上禁止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调查询问。但是,应当设置两项例外:一项是“无罪证明”的例外,另一项是“情况紧急”的例外。同时,赋予被追诉人申请取证权和证据保全权;赋予辩护律师有限的阅卷权,以此作为配套制度,弥补侦查阶段被追诉人取证能力之不足。   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减少对自行取证的限制,适当扩大被追诉人一方自行取证的范围。辩护律师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对控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但是为了防止律师不正当地影响证人作证及由此所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应当对律师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的程序加以规制。辩护律师对被害人一方调查取证宜采取申请取证的方式,与其让辩护律师承受巨大压力去对被害人一方开展风险巨大而收效甚微的自行调查取证活动,不如让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帮助代为调查取证,从而将原来的“一许可一同意”的双重限制减少为只需“许可”的一重限制。   在审判阶段,应当坚持“控辩平等、权力制衡和司法保障”的取证权配置原则。重点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对被追诉人申请取证权的保障问题;二是被告人对质权和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问题,辩护律师在审判前所享有的对证人不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在对质权确立和传闻证据规则实施后,可以通过证人出庭并接受交叉询问而得到弥补和保障;三是协调好被告人取证权、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和法院审判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权给予必要的限制,禁止控方对法庭上已经质证过的证据进行庭外调查的做法;应当将补充侦查的事由限制在经过法庭审理后发现有漏罪、漏犯以及辩方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且法庭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不得在补充侦查中自行采取强制性调查取证手段;禁止以补充侦查名义在案件尚未审结之前擅自追究证人和律师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赋予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中平等的申请调查权。   被追诉人一方对几类特殊证据材料的获取,被追诉人一方对几类特殊证据材料的获取,主要涉及对被追诉人以外其他被羁押人陈述的获取、对政府部门拥有的涉密和非涉密信息资料的获取、对警方“线人”身份资料和证言的获取以及对鉴定结论的获取即鉴定启动权的配置问题。上述诸问题都关乎被追诉人取证权与其他权利(权力)的价值冲突和利益平衡。根据“辩护权保障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分别提出了被追诉人一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取证规则。   最后,对被追诉人取证权问题进行了相关的实证研究。鉴于被追诉人取证权问题所具有的普遍性、实践性和可检验性决定了对该问题进行实证研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笔者通过问卷调查的形式对我国经济比较发达的“珠三角”地区的部分刑事法官和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部分律师进行了调查,从中发现法官、律师对待被追诉人取证权的真实态度以及实践样态。对统计结果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实践中被追诉人取证权现象及其原因,并为检验、修正和建立被追诉人取证权理论提供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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