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冲突法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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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原则首先确立于合同领域,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演变,逐步成为合同冲突法中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然而意思自治不可能在冲突法中无限制地扩张,其必然受到多种限制。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之后兴起的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主要是强制性规则和弱者保护原则。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实施后,有关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基本上已有章可循,但毋庸讳言,即使辅之以司法解释,我国当前立法仍过于宏观,可操作性不足,尤其体现在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之界定并不清晰。详而言之,关于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关于弱者保护原则,我国立法仅有两条关于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粗略规定,而对于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缺失。本文采用比较研究方法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进行具体的分析讨论,对比欧美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问题,深究该限制的合理模式,以求更好地实现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目标。第一部分探讨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取向及其内在约束的合理性,对合同冲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进行理论分析。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有其边界,不可能在冲突法中无限制地扩张,而是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限制的统一体。第二部分通过对欧美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的比较分析,探讨强制性规则及弱者保护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一方面,该部分探讨了强制性规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罗马条例I》对强制性规则规定得较为完整,强制性规则成为欧盟各国合同冲突法领域的一项重要规则;美国没有引进强制性规则的概念,而通常以“公共政策”或“根本政策”的援引达到与强制性规则相似的效果。另一方面,该部分探讨了弱者保护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各国通常在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和保险合同等特殊合同领域设置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减损的特别规则,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第三部分探究了中国关于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对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合理化建议。综上所述,本文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将实证研究与理论研究相结合,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最后回归到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希望能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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