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在我国犯罪论中的体系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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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问题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固守传统的不知法不免责立场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妥善应对层出不穷的违法性认识问题。如何应对当前违法性认识在司法实践中的特殊困境,提出更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逐渐引起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重视。本文旨在通过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体系地位的讨论,明确其在我国作为犯罪成立的主观方面成立的必要条件的体系地位,在不削弱刑法威慑力,不过分增加司法机关证明负担的前提下,通过刑事司法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其他技术安排,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理论纳入我国刑法理论体系并投入实践运用。本文分为五部分,约31000字。第一部分以赵春华案等典型案例引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问题,介绍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处境,指出当务之急是在犯罪构成中引入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理论。第二部分介绍了对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基础理论。明确了本文中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的基本概念,阐述了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本质的理解,分析了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两者间的区别与联系,确定了文章的讨论基础。第三部分讨论了我国的刑法学界关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体系地位争议。阐述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要说”与“必要说”的论争。介绍了关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体系地位责任说、严格故意说、主观要件说、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诸学说。在对相关学说进行评述后最终采取主观要件说作为本文基本立场。第四部分介绍和分析了违法性认识问题的域外司法与立法实践。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可无法避免的法律错误阻却刑事责任的普遍趋势,英美法系国家允许法律错误在特殊情形下成为抗辩事由的变通处理,归纳出各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状态下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进行风险分配调整的原则,为我国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处理路径设计提供借鉴。第五部分探讨与论证了我国刑法理论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纳入可能,从可行性角度论证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在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作为主观要件的成立条件形式存在的合理性。探讨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及具体运用。采取复合的证明方式和分层次的考察方式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理论在实践中发挥作用提供可行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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