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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承继自党的十五大,但正式出现在官方文件中却始自于党的十六大之后。十数年间,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之下一直在如火如荼的开展中。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走过的十数年里,我国的改革确实取得了不少的成果,但,总体而言,改革的进程仍显得缓慢,改革的效果仍难以满足人们的期望,民众和学者对于改革的成效颇有微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重的,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主体存在问题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正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①,而确定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主体就是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正名”的过程。因而,谁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主体,谁有权决定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在一定意义上将决定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正是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开始了本篇硕士论文的写作。本篇硕士论文在写作过程中主要借鉴了实证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整篇文章的内容则是围绕着“司法体制改革主体的基础理论;我国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主体的现状;我国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主体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西方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做法;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主体的完善”这样一条主线展开的。对于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笔者只是一个初学者,深知自己知识有限,难言在本文中能够较前辈先贤有所创新,只是希望能够通过本文表达笔者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主体的一点思考,即,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主体应该坚持“泛主体模式”,不应由某一单一主体控制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事务,而应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通过全社会民众的参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体组织,借助政法单位及相关机构的践行,通过前述四主体的综合作用最终实现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