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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交易作为一种复杂的经济现象,在各国公司运作中广泛存在。随着世界范围内公司规模与公司数量的不断扩大与增长,自我交易尤其是董事自我交易在公司交易行为中所占比例也越来越大,因此对董事自我交易的研究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自我交易作为一个中性的市场行为,已为各国法律所接受。法律所要做的是如何界定合法的自我交易和为易受伤害的公司提供保护,同时又要为社会公德所允许。没有一个国家可以消除自我交易,而且也没有一个国家只采取一种规制方式,就可以完全解决自我交易所带来的问题。且董事自我交易对公司有利有弊,一方面它可以作为公司实际利润最大化的手段,起着实现企业的规模化经营、节约交易成本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着各种利益上的冲突,不公平自我交易极易发生,公司利益被侵占的潜在风险非常大。因此对自我交易问题仍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我国公司法主要从完善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方面,总结了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一般条款,丰富了相关制度体系。但在董事自我交易方面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化,存在许多含糊之处,董事自我交易概念不清晰,对相关信息的披露和批准制度,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的作用等未涉及,而且对中小股东的质询权、派生诉讼等利益保护机制也规定的很笼统,这就给公司董事通过隐蔽方式损害公司利益以达私利留下可乘之机,使得广大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只有通过对董事自我交易进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才能解决上述不足。本文通过分析董事自我交易的范围、批准、救济、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以求解决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自我交易存在的问题,完善法律对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