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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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使得金融消费者这一新兴民事主体在我国逐渐形成并发展壮大。但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金融消费侵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金融消费者保护日益受到关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通过专门立法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全面保护。我国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情权,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在司法实践适用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此提出建设性的见解。正文分为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探讨。我国的立法中并未出现过“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笔者立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在价值目标,提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即接受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人,它不局限于自然人,但也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及符合一定财力、专业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所以对金融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是因为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导致双方的主体地位实质上不平等。同时,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广泛使用格式条款,利用其合同的制定权和解释权将金融风险转嫁于金融消费者。此外,对金融消费者全面保护也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和要求。第二部分: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及评析。当前,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主要是从分业监管的角度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缺乏专门性的综合立法,相关法律制度散见于《证券法》、《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等部门法以及“一行三会”制定的规章制度中,但这些规定原则性强且效力层级低,在法律适用上难以统一,容易形成法律漏洞和监管空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虽对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情权作出规定,但因将消费者的消费目的限定为“生活消费”,使得该法对金融消费者的适用十分有限。从传统民法理论出发,基于我国现有的私法保护机制,金融消费者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行使其请求权:因错误或欺诈而行使撤销权;缔约过失责任;金融机构不当销售侵害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托人违反善管义务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这些传统民法理论只是强调形式上的平等,难以实现倾斜保护。此外,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而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因立案难、诉讼费用高、诉讼周期长、举证难等问题使得金融消费者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更加艰难。第三部分: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比较考察。主要介绍了英国、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先进经验,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设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首先要完善相关立法,当前通过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辅以其他部门法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待时机成熟时,仍应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其予以专门性全面性保护。同时,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也要凸显金融消费者的地位。其次,要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由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同时强化行业协会的作用。最后,要完善我国金融消费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倡金融机构内部解决纠纷,完善金融消费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改进诉讼解决机制,突破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创设金融消费领域的小额诉讼和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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