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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总则》我国依然坚持代理以显名原则为主导,对于间接代理制度不予认可。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交往中主体更加关注商贸效率和交易结果,降低对交易相对方的特定主体要求。因此,仅规定《民法总则》的直接代理很可能产生“总则不总”的现象,不能起到统领未来《民法典》各分编总则的功效。作者建议将间接代理制度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同时完善隐名代理、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完善间接代理和行纪制度的使用空间。本文从以下五部分论证进行论证说明:第一部分对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了阐述,并对本文的研究方法与创新点做了简要说明。第二部分对间接代理的一般问题进行介绍。两大法系基于不同的法律思维,对于不同的法律概念的定义侧重也不同。本部分从两大法系对代理的不同定义入手,引申出两大法系在代理的分类上的不同类型。由于英美法系注重法律效果而不注重法律形式,“代理”是一个包容广泛的法律用语,一切受他人之托而为行为的人均可称为“代理人”。英美法系并没有采取大陆法系抽象的思维方法,而是采取关注代理最终效果的灵活代理形式。因此,间接代理的规定本文侧重于大陆法系对于其概念、特征的介绍,同时间接代理在我国是如何规定的,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信托、委托合同的关系都进行了介绍。任何法律制度必然反映特定社会需要,间接代理以其对于民法学和经济学的作用,凸显其制度价值。第三部分对两大法系的间接代理规定的现状和趋势进行分析。本部分首先从两大法系基于不同的代理基础理论产生不同的制度规定。虽然两大法系对于间接代理的态度和规定有所不同,但是随着经济一体化的背景,间接代理制度因其独特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正在得到越来越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两大法系在间接代理制度上出现了,基础理论和制度规定的融合趋势。这对于我国借鉴国外法律制度,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民商事生活需要的《民法典》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作者提出了应该将间接代理制度规定到《民法总则》中,完善《民法总则》代理体系。第四部分基于作者提出将间接代理制度纳入《民法总则》的观点,本部分分析了目前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间接代理在我国立法体例中存在的问题;间接代理制度本身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基于作者提出将间接代理制度纳入《民法总则》的观点和第四部分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作者提出完善间接代理主立法体系的设计和完善间接代理制度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