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之完善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pjp4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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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来该条款修改为2013年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而一般认为第一款为合同性惩罚赔偿,修改后的第一款完善了基于消费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惩罚性赔偿属于“舶来品”,其本身的功能与性质不同于普通的补偿性赔偿,因此,该制度在《消法》实施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主要包括:如何认定消费者身份、商品与服务的范围界限不明、经营者欺诈行为在《消法》中怎么认定以及互联网平台下如何保障惩罚性赔偿的落实等。以我国《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为研究基础,通过搜集整理了66个法院在适用该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之相关案件,同时对案件做了一个整理归纳,找出案件的争议焦点,通过总结法院在对相同或者相似事实作出的不同裁判,由此为找到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措施提供思路。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针对司法裁判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回归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之本身,需要对该条款的内涵进行一个解读,在对其进行规范解释的时候会发现法条的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在66个样本案件的裁判中也体现出来。因此,对于《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这些障碍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文章在第二部分进行了一个详细的分析。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和法条的解释,总结出完善消费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措施。在界定消费者概念的时候需要与时俱进,“生活消费”的认定以“非以转售为目的”为标准更为合理,对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应当具体分析,同时,消费者不应当包括单位在内;高价物品与附赠品同样属于“商品”范畴,“服务”亦不该排除医疗服务等;《消法》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欺诈之“四要件”为判断标准;在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的时候应当以“受欺诈部分价款”为赔偿基数,同时增加对被告相关情况进行裁量的规定,而最低赔偿数额也应适当提高;最后,通过建立与完善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支付结算保障机制等配套措施,保障该制度最终得到全面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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