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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410条中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的解除权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可以不分时间、不分场合、不受限制地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在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的,应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随着社会制度和市场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尤其是有偿商事委托的日渐盛行,委托人与受托人两者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发生动摇,而我国法律中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过于宽泛,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适用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放弃解除权的效力方面未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滥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导致合同目的不达的情形,因此需要对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适用加以规范和合理限制。本文通过梳理现实纠纷,总结实际问题,力图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损害赔偿范围和解除权抛弃特约的效力角度对其进行适当规制。本文分为两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展开的基本理论研究,一方面概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内涵、性质、其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关系等基本理论,笔者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属于特殊法定解除权的范畴,它与一般法定解除权是并存的关系;另一方面,从追求合同自由和效率价值的角度探究委托合同仍以解除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从滥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三个方面进行论述,首先,以表格的形式归纳实务案例中的争议焦点,明确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在实践中存在的关键问题。其次,梳理我国理论界对于实务问题引发的争议。最后,提出应对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适用进行适当限制。具体包括:一、限定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商事委托合同中允许有限制地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在包含委托因素的无名合同中原则上不得适用任意解除权,但若无名合同中的其他合同因素如不定期租赁本身就享有任意解除权,则此类包含委托因素的无名合同就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二、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委托合同的性质,将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明确无偿委托的损害赔偿应当限定在实际损失,对有偿委托的损害赔偿应当作类型化分析。三、明确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约定放弃对《合同法》第410条的适用的效力。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需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两种不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