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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工业快速发展的影响,我国环境资源正愈发趋紧,且工业排污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更有甚者导致了生态系统退化的严重情形。因此,对环境治理问题推行有力的监管,同时阐扬法律在环境侵害中的能效已经是迫在眉睫。近年来,对环境侵害尤其是由环境污染导致的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愈发受到重视。而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是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本文着重探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该部分决定了庭审中一方当事人不利后果的承担。因此,针对此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有着十分充分的必要性。当前国内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方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尤其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探讨尚且较少。虽然相关法条中指出,被侵权人对污染行为和污染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污染人则需要证明污染行为和污染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这是环境侵权诉讼的规定,属于私益诉讼范畴,检察机关作为非被侵权人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而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确没有明确法律规定。部分法院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直接适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归于环境污染者,而检察机关只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负举证责任。这是对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混淆适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明、检察机关举证责任与被告举证责任存在衔接不当。加上环境侵权本身证明的复杂性,这些因素共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判断标准不一、责任承担争议不止的混乱现象。对此,笔者通过对司法审判过程的分析,将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分配讨论的焦点聚集在了因果关系之上。通过详细探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证明标准,实现合理的认定环境污染人的责任,从而切实而有效的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作用。第一部分为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本章主要研究了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来源,探讨了我国目前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尚未做出具体立法规定的状况,以及目前存在的司法实践问题。并进一步的讨论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应当遵循的环境风险预防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平衡当事人地位原则以及效益原则。第二部分探讨了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所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不应当适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属于矫枉过正。检察机关拥有诸多举证优势,不承担因果关系证明的行为并不符合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要求。法律适用中混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以及目前法律规定零散且模糊。同时证据采用方面过于倚重鉴定结果。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数据,目前约有75%的判决是依据鉴定结果而做出的。第三部分是在前文的基础之上探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制度完善。首先是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建设统一立法的必要性,莱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对我国举证责任制度产生的影响,以及明确因果关系的分类和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其次是加强证据收集能力,除了传统的证据收集方式,还引入了专家辅助人、鉴定人意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及探究检察队伍能力建设如何应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改变所带来的挑战。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历练庭审的应对能力,提升举证质证的能力。二是建立健全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三是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调查取证权,满足平衡当事人地位和效益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