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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向来是行政法学及行政诉讼实务界研究和争议的焦点。究其实质,乃是行政相对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主体侵犯、或得不到行政主体的依法保护而产生行政争议以后,能否真正得到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同时,又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是否被切实有效地置于司法监督之下,从而确保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法治乃至“依法治国”目标的关键。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与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新的时代背景与法律环境,都要求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囿于《行政诉讼法》的樊篱之中而裹足不前。 为此,本文作者从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涵义和价值入手,在研究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后,以我国现行立法的受案范围为基准,比较了世界法治化程度较高国家的做法,初步得出抽象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结论;进而研究了WTO规则(包括WTO文件和中国加入WTO文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和影响,进一步证明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从而得出在WTO条件下,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下,除宪法、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受理、有着严格界限的国家行为以外,凡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无论是“具体”或“抽象”,也不管“终局”是否,或者是“外部”、“内部”也罢,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之外,行政相对人的享有行政诉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的研究结论,不仅可供行政诉讼立法参考,而且,从社会的发展与稳定的层次上考虑,通过丰富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与争议引导到法治的手段(主要是行政诉讼)上来,尽量减少、避免非法治手段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则必将有利于我国真正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在法治、文明的框架内化解极有可能激化的矛盾,从而真正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