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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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作为实现现代商业交易中资本与所有权分离的工具之一受到人们愈发的青睐。股权代持有利于增加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代持股涉及的主体多样性,导致围绕股权代持所产生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代持股中的关于公司股权归属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问题既与公司法相关,也与合同法相关,其中的法律关系既包含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也包含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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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作为实现现代商业交易中资本与所有权分离的工具之一受到人们愈发的青睐。股权代持有利于增加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代持股涉及的主体多样性,导致围绕股权代持所产生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代持股中的关于公司股权归属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问题既与公司法相关,也与合同法相关,其中的法律关系既包含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也包含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和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基于此,各国都通过相关的立法活动对代持股行为进行规范,以期最大化的发挥代持股对于公司投融资和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功能。相对于代持股在我国经济活动的普遍性,我国相关的立法活动建设比较薄弱,为满足实务上对于解决相关纠纷的需要,最高院于2011年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代持股关系中双方主体行为的法律效力,其中的部分条文对代持股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对司法实务上关于代持股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但急于解决现实性的问题,而忽略了代持股根本性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院对于认定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持积极态度;而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交易相对人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最高院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基于此,可以认为最高法似乎又认为名义股东不享有股权,而认为股权归属于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又并不是公司股东的结论,这样的规定与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基本观点相矛盾和冲突。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实施了已经近十年,司法解释三的模糊性规定,在之后的司法解释四中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使得代持股情形下股东股权归属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也使得法官在实践中对相关条文的适用标准存在不同,以致司法裁判不尽统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股权归属和股权处分等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准确的确定代持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股权归属是判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效力的前提。代理关系说能够妥善的协调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适应不同类型的股权代持。针对内部关系,在代理关系的逻辑下,完全隐名的代持股情形中,代持股涉及的到股权形式上应归属于名义股东。而不完全隐名的代持股情形中,代持股涉及到的股权应该归属于实际出资人。针对外部关系,则需要将交易相对人是否知悉代持股关系加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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