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刑事法律制度的缺憾与改进——兼论刑事立法对《宪法》第26条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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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具体到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制度,从1979年《刑法》有关环境保护的罪刑条款内容的规定,到2002年《刑法修正案(五)》的通过,逐渐形成了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然而,随着我国生态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使我们认识到生态环境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因此,贯彻落实《宪法》生态保护的理念,完善我国的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以适应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是刑事法律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鉴于此,笔者从以下思路出发,撰写了这篇论文。 论文本文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 引言部分简单陈述了我国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加强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正文分为如下三章: 第一章“《宪法》第26条的刑事法解读”,对“环境”“生态环境”等基本概念在本文的含义进行界定,概述我国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和我国生态保护的现状,阐述了在宪法“保护生态”的理念下,我国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必然性,说明运用刑法保护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章“生态保护刑事法律制度的缺憾”,从环境问题本身的特点出发,比较国外环境刑法的发展状况,从四个方面揭示我国现行刑法在生态保护方面存在的缺憾,对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地剖析。 第三章“生态保护刑事法律制度的改进”,针对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的现状,就本文第二章提出的“生态保护刑事法律制度的缺憾”,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结论部分对全文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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