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

来源 :大连海事大学 | 被引量 : 2次 | 上传用户:jiajiawang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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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是由习惯法所确立的,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提供担保的非典型担保。其具有权利的非限定性、内容的契约性以及标的物范围的广泛性之特点。时至今日,德国、日本、台湾等奉行大陆法的国家及地区,都通过习惯法的方式在司法实务中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但由于物权变动模式以及各国(地区)法律制度不同等原因,让与担保所适用的标的物范围各国(地区)略有不同。我国在《物权法》立法之初,曾经就"是否应当将让与担保制度加入《物权法》中"这一问题,在学界展开过激烈的讨论。但最终由于诸多原因,让与担保并未被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我国近年来涉及让与担保的案件数量呈现出逐年增加之势,对于我国在司法中对让与担保性质及效力的明确提出要求。关于让与担保性质的确认,理论界存在"所有权法律构成说"以及"担保权法律构成说"两种学说。其中,"绝对的所有权构成说"为德国所采纳,而"担保权"说为日本及台湾所采纳。通过对让与担保性质的分析,以及物权法基本理论的分析,让与担保实际上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以及"流质条款"的规定。通过对让与担保在社会实践中作用的分析,得出让与担保具有有利于资金融通、有利于债权清偿的结论。但不可否认的是,让与担保依然存在着增加交易相关人经济负担,损害交易相关人利益的弊端。在安全与效率的利益衡量下,让与担保是具有存在合理性的。所以我们不能断然而否定让与担保的作用,而应当通过制度建设来弥补它的不足。让与担保的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确切的结论,这导致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定案依据存在混乱。而"以物抵债"等特殊的让与担保形式的出现,更说明让与担保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然而,让与担保并不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而应当通过习惯法予以确认。并且让与担保物权的公示及清偿存在缺陷,因此应当通过特别法加入一些新的公示与清算方式,使让与担保更符合我国国情,适用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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