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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经历了新一轮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随着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取消、验资程序被废除、完全认缴制的确立等,这些新的制度安排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体现出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更加注重提高商业效率的精神。法律设计具有平衡性。新一轮的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优先选择了商事自由和效率,在此情形之下,如何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合理的分配交易风险,成为了必须考虑的利益平衡点。此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工具,将从“法条迁跃实践”。尤其,基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原因揭开公司的面纱,将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另一方面,令人担忧的是,产生于英美法系的法人格否认规则在我国实践的时间较少,运用方式也较为粗糙,《公司法》仅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作了粗略的原则性表述,没有明确的司法适用的裁判标准。基于此,如何正确判断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成为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鉴于此,本文结合公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公司法语境下的“资本”内涵、“显著不足”的界定,“资本显著不足”时间点的认定以及具体适用等核心问题进行了研究。对“资本”内涵的界定,是“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否认公司面纱依据的根本前提。首先,在公司法的语境下,需要一般状态下,“资本”指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其次,发生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除了公司实收资本构成相关责任财产以外,关于股东认缴却并未实际缴纳的资本数额也应当纳入相关责任财产;其三,公司的净资产代表公司的偿债能力,而“资本”指向公司股东出资的状态,因此公司净资产并不能包含在“资本”内涵之中。对“显著不足”的认定,需要解决其定性和判断方法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如何认定“显著不足”,应当考察公司的资本与公司发展的规模、经营范围、可预见的潜在债务等相比是否足够。如果股东投入之资本与公司日常经营所需必要的资金、承担的可能风险相去甚远,依此可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进而根据其他的因素考虑是否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其二,判断“显著不足”时,要结合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两方面的考量,结合国内外实践,可以适用的技术手段分别是:会计计量法、行业对比法、市场交易对比法、专家证词。进一步探讨的是“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适用情形。对于“资本显著不足”时间节点的认定需要考虑公司设立时、经营时、增减资时等多个特殊时间节点的具体情形。其次,要也要正确把握法人格适用的前提,即如何判断股东的“滥用”行为,以及判断什么样的危害结果达到了“严重”程度。最后,依据债形成的原因不同,一般分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在涉及“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时,两者的适用条件也是不同的,需要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