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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规则最早出现在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中,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一定限制的规则。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借鉴了美国DMCA的“避风港”条款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著作权领域设置了“避风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中间责任进行了限制,但由于立法上缺乏统一性,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和指导性,“避风港”规则在适用中还存在不少难题。本文就是从“避风港”规则的产生及立法概况入手,概括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限制和“避风港”规则的意义,着重研究“避风港”规则在司法适用的难点问题并试图提出完善意见。文章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避风港”规则的产生及立法概况。“避风港”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并写入《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由于“避风港”规则更符合网络发展的需要和历史趋势,中国、德国、欧盟等国家和组织都借鉴了美国的DMCA,制定了自己的“避风港”。第二部分,“避风港”规则的法理分析及意义。本文认为:研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限制首先要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中间责任的理由、形式、归责原则。我国立法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主观上有过错时应对其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进行限制,这种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使网络服务提供商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商要及时删除侵权信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得不对通知的指控作出是否侵权的法律判断,否则要承担擅自删除用户信息的违约责任。“避风港”规则的意义就在于将网络服务提供商从准司法机构的角色中解放出来,并使其更愿意配合权利人的通知,使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及时保护。第三部分,“避风港”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难点问题。关于“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主体,本文认为,能够成为网络侵权间接责任主体并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处理具体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时,应根据该服务提供商在涉及的特定的侵权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判断其到底属于哪一种类的服务提供商;关于“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主观要件问题,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红旗标志”和民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用客观因素和标准衡量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状态,包括是否支持标准技术、制止反复侵权、没有引诱行为及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关于“避风港”规则的客观要件问题,本文认为:“通知”要具备法定形式,但不符合法定要件的“通知”可以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依据。第四部分,完善我国“避风港”规则的思考。本文认为:立法上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使“避风港”规则失去实际意义,应在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审查义务的基础上细化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的判断标准,并完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权利人提出有效通知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