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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是“弱者倾斜保护”,在金融市场中相较于庞大的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天生需要加以保护。在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中,为数众多金融消费者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此种境况下,各国政府不约而同开始审查自身金融系统和监管体制的不足,研究效益与安全的价值平衡问题,并纷纷意识到采用多种方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是监管体制应有之义。ADR机制相对于原有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迅速高效定纷止争、符合正和博弈的价值追求、解决成本低廉、限制司法权力减少诉累等实践意义。在此基础上,各国相继出台并整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调整了保护的方式和机构,ADR机制得到了重大发展。美国对原来的“双线多头”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加以调整,建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英国对原本比较完善的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机制进行了调整,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日本历经九年建立起了较为全面的ADR体制,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对于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积极保护的做法,我国法学界对此曾展开研究并评价颇高,并对我国现有金融消费纠纷ADR机制的改造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我国现在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常见问题是:在立法层面上规定过于粗糙,行政管理色彩较强;在制度层面上设定单一、实效性不强,在现实中难以发挥作用。针对这一现状,可以对我国金融消费纠纷ADR机制作如下完善:首先在立法理念上是要将“金融消费者”地位明确,并革新旧有行政管理式立法观念;其次在制度建设方面,在保持分业监管体制的前提下、在吸收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专门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我国金融消费纠纷ADR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