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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制度,与传统民法上的补偿性责任不同,其要求加害者承担远高于填补受害者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金。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诸如产品安全等问题凸现,较为严重的如“三鹿毒奶粉事件”,这就迫切需要具有惩罚及吓阻功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企业经营者及市场予以规范。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有效实施需要具有分散风险功能的相关制度予以配合,否则会导致两败俱伤的后果。针对目前我国既需要规范经济市场,又需要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现状,在构建惩罚性赔偿体系时,需要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研究如何有效衔接惩罚性赔偿责任和相关的保险制度,最大限度发挥各自功能,以便在实现惩罚性赔偿责任之目的的前提下,又不至于冲击中小企业的发展。本文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及性质出发,分析该制度与保险之间的关联性,并就“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问题进行重点论述,希望对我国惩罚性赔偿体系及其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联系,故在探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时,应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和相关保险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形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逐一进行分析。此外,通过对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两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有保险法的规定能够与惩罚性赔偿责任进行衔接,但保险实务中各责任保险产品的保单无明确规定,态度稍显暖昧,建议保单以一刀切或区分保险费率的方式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