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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出台之后,交易的双方当事人都要遵守双方订立的合同,合同严守原则成了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但是任何事情有原则就有例外,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使得合同法在严格履行合同的同时又不得不规定在合同不能履行时设定退出机制。因此合同解除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在借鉴国外其他国家的合同解除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形成的,一般不存在纠纷。但是法定解除制度由于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因此当违约方想要解除合同时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不断引发合同纠纷,而法律有没有明确的规定违约方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此情况下往往使合同陷入僵局,导致实务中法官在审判的时候无法律规范可引用。一般遇到违约方违约,我国《合同法》对于守约方面临违约方违约的救济方式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予以救济,守约方可以通过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制度诞生以来,各种合同纠纷通过有序的方式得以解决,使得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得以维护,避免了资源的浪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多元化多层次发展,法律的漏洞就会显现出来,原本完善的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就变得不完善,即当违约方面临交易困境,守约方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去主动解除合同,导致交易僵局。那么面临违约方想要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到底能否拥有合同解除权,从我国的合同法中很难找到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多年来,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争论不休,至今未有定论。各个法院在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时,有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也有反对的,各层级法院出现裁判不一的结果,一直是困扰实务界的一大难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并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进行了规定,并在实践中得到应用。在民法典编纂之际,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二审稿都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进行了规定,只是公布之后争论较大,三审稿公布时又将其删除了。有没有必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确实需要仔细论证和实践检验,因为使违约方也享有合同解除权确实是对传统合同法体系的一次巨挑战,根据毁约者不能从合同中获益的理论,违约方毕竟是破坏合同秩序的一方,允许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没有合理论证,是很难为大众所接受。因此,笔者认为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重点不应该是赋其权利,而应该是为了打破合同僵局,节约交易成本,平衡各方利益,使得合同各方当事人从交易僵局中解脱出来,恢复交易秩序,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举措。本文立足于实践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愿意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换来合同解除,但守约方不解除,使合同陷入进退两难的僵局中的实际问题。探讨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限制条件,并在此基础上研究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现路径,从而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关于实现路径,笔者从解释论角度和立法实现两方面进行论证,笔者认为如果能够通过解释论解决问题,就没有必要采取立法手段。本课题结合前沿理论认为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有其必要性、正当性。通过实现路径探索,认为可以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并结合《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用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合同法》94条进行漏洞填补,对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例外的允许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