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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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6条体现了法律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重视,重视程度较以往也已得到加强;但是从法律条文规定来看,仍仅限于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这两方面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但是,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并不局限于此,胎儿其他的民事权利保护仍然欠缺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因此,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仍然有继续深入研究的必要。探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首先对胎儿进行界定确定利益范围:胎儿的物质性人格利益、精神性人格利益、财产性利益这三方面的利益均需要民法给予必要的保护。胎儿的物质性人格利益就是胎儿与生俱来的诸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及其利益;而肖像权、隐私权等与精神性相关的人格便是胎儿的精神性利益;胎儿的财产性利益就是与胎儿财产相关的,包括赔偿权、继承权、纯获利益权在内的财产权利。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关于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在民法理论上主要有生命法益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权利能力说和受孕说四种学说,其中权利能力说是主流观点,也得到了《民法总则》的采纳。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制度,可以分析借鉴外国相关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有对胎儿利益进行总体保护的总括保护主义模式、用个别列举式的方法进行保护的个别保护主义模式以及对胎儿享有民事权利予以否定的绝对不保护主义模式三种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判例法传统,因而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美国判例法从过去不承认胎儿利益转向对胎儿利益给予充分保护,英国则是在逐步发展中设立了保护胎儿的专门立法并没有判例可寻。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模式上虽已采用个别保护主义但相关规定仍然不明确。我国民法中仍然存在对胎儿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胎儿民事权利保护不完善的问题。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需要在立法模式和具体制度内容方面进一步完善,提出确立胎儿物质性人格利益保障体系、准用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的制度、明确继承回复请求权、落实胎儿受抚养权、明确胎儿精神损害赔偿权等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完善的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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