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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能否进行仲裁的问题,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施行以来一直存在法律层面上的争议。其中争议的焦点便集中体现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仲裁裁决国籍和仲裁裁决的执行路径四个问题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龙利得案的复函中认定争议双方约定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上海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似乎给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法律问题带来了解决的曙光。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今后当事人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应当适用哪国程序法?所作出之裁决的国籍如何确定,又应当以何种途径获得法院的司法支持、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作者将在本文中用五个部分的内容对上述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息息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第一部分,通过对龙利得案的介绍引入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法律问题。同时将这一问题分解为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应当适用的程序法,所作出之裁决的国籍以及承认与执行相关裁决的路径四个方面,作为随后的四个部分所分别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二部分,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则和案例的分析,确定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仲裁法》中的地位,是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方法。第三部分,通过神华煤炭案引出的问题,分析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应当适用的程序法,得出应以中国法作为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的结论。第四部分,分析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之裁决的国籍问题,并呼吁将仲裁地确立为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第五部分,分析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之裁决的路径问题,并提出作者认为最合理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