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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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仲裁已经成为国际商事活动中产生纠纷与争议时的主要解决方式。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商事纠纷的增多,临时保全措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地位日趋提高。一方面,它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它是仲裁裁决得以顺利执行的保证。在临时保全措施制度中,仲裁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仲裁庭的权力关系着当事人利益,关系着仲裁活动的程序。纵览各国立法、国际仲裁规则以及实践,可以看出扩大仲裁庭的权力是目前的国际趋势之所在。有关国际组织也在积极探索完善临时保全措施制度的途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中有着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为各国提供了参考。一些国家,比如瑞士、德国等,对国际商事仲裁也十分重视,并制定了先进的立法,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借鉴。大多数多国内法和仲裁规则都对仲裁庭拥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予以了规定。然而,立法和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如何得到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却很少。例如影响深远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中仅仅对最终裁决作出了规定。所以,各国以及仲裁机构还需对此进行努力。完善的仲裁制度可以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可以增强跨国商人对仲裁的信心,也就意味着他们意识到贸易风险的降低,由此便会增加交易;可以减少国际贸易中的壁垒。我国的经济发展态势良好,跨国商业活动也不断增加。我国国内的仲裁机构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作出了努力。中国规经济贸易委员会(CIE—TAC)紧跟国际潮流对仲裁规则作出了修改,上海自由贸易区仲裁院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更是做出了颇多创新之举,真正做到了与先进制度的接轨。但从目前来看,我国的国内立法相对滞后,存在颇多不足之处,不利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本文对世界上某些国家的仲裁法、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以及《示范法》中的有关仲裁庭临时保全措施的发布权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执行中的主要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立法现状,指出其中的不足,并试图提出一些的建议以求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更好的发展。首先,本文介绍了仲裁庭以及临时保全措施的概况。仲裁庭组成的关键是仲裁员,相关问题有仲裁员个数以及如何产生等。各个国家有关仲裁员的选任的制度是不同的,通常有独任庭和三人庭,有些时候有偶数庭。在仲裁员的选任上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于仲裁员的选择需要时间,仲裁庭的组成也就需要时间,通常需要数周或数月。接着,又说明了仲裁庭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及其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性。指出了由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好处——中立性强、专业性好、保密程度高等。仲裁庭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需要得到承认与执行,这样才能实现临时保全措施的价值。其次,详细分析了仲裁庭发布临时保全措施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有依据,仲裁庭行使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也需要有依据。从国际实践和相关国内立法来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仲裁规则,二是国内立法。仲裁庭获得了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后不能滥用权力,需要制定一定的行使权力的标准,当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标准时,才能在审核后发布。如果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是在仲裁庭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方法进行权利救济。目前通行做法有二,一是向法院寻求救济,二是向仲裁庭寻求帮助。向法院寻求帮助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干预,而是指法院的协助。国际商事活动并非只有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还有其他多方的参与。商事仲裁进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法律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针对第三人的临时保全措施。与此同时,还可以借鉴《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内容,采取追加当事人的方法。不过,前提是第三方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补充仲裁协议,而且仲裁程序的进行仍需尊重被追加的当事人的意见。在上述问题中,最重要的还是要给予仲裁庭权力去决定是否发布临时措施,在此基础上才可以对其他问题展开讨论。再次,研究了由仲裁庭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如何执行来使其价值得到实现的问题。仲裁庭可以通过自身的威慑力或者在最终裁决中作出对不履行保全措施一方当事人的不利推断来迫使当事人履行。其中,不利推断仅仅能够在当事人不履行证据保全措施中适用,适用范围较小。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力,如果遇到了当事人确实不去履行的情况,就会显得无能无力。此时,法院的介入是解决问题的良好途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因为提交仲裁解决的纠纷经常发生不同国家之间,所以会遇到域外执行的问题。域外执行中会出现许多障碍,时常会遇到被拒绝执行的情况。对于被拒绝执行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违反了执行地的公序良俗,二是违反了执行地的强行性规定。如何执行的规定在国内立法中存在缺失,仅有少数国家对此作出了规定,代表国家有德国、瑞士等。在国际公约中也缺乏相关的明确规定。《示范法》中作出的规定对各国具有指导意义,但仍需各国立法进行实践。最后,分析了我国的国内立法现状,指出了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临时保全措施的发布权仅归属于法院,仲裁庭只是起到传递作用;规定的类型不够全面;在针对第三人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问题上存在立法的空白;对权利救济规定不具体;对域外执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等。此外,由于我国的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较为先进,所以又对国内的仲裁规则进行了分析,以期得到一些启发,也希望我国立法能够跟上仲裁规则的脚步。在分析上述内容后,论文对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提出了几点建议:授予仲裁庭临时保全措施发布的权力;建立仲裁庭以及法院并行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模式,理顺他们之间的关系;建立紧急仲裁庭制度,填补仲裁庭成立前的相关制度漏洞;增加临时保全措施的种类,以便更好应对国际商事活动中的多样化的情况;通过补充协议追加当事人,使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中;加强救济,将申请临时保全措施的当事人需要提供担保的规定具体化,并可对恶意申请人规定惩罚性赔偿;增强法院对仲裁庭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明确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具有约束力,对域外仲裁庭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作出规定,并与其他国家加强合作,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综上,我国的仲裁事业要想健康与繁荣的发展,就需要对仲裁庭的地位予以提升。因为在仲裁机构中,仲裁庭才是解决案件实体争议的地方。要想提高仲裁庭的地位,就需要对其权力进行扩张,这也是大势所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提高了仲裁庭地位,便是提高了仲裁的地位;提高了仲裁的地位,才能为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赢的更多的信任,也就更能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我国应顺应发展趋势,修改国内立法,借鉴CIEIAC仲裁规则和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先进做法,给予仲裁庭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并对临时保全措施发布过程中的问题予以明确,同时,还应当推进双边或多边合作,为临时保全措施的顺利执行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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