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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托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也日益成为现代人们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伴随这种虚拟空间中的新兴交易方式的普及,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以虚假交易为主要内容的刷单炒信行为愈发猖獗,严重影响着网络交易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而也成为了规范电子商务领域规范经营行为的打击重点,有必要从刑法角度予以规制。本文选取了因刷单炒信行为入刑的案件作为研究对象,以反向刷单案件为线索,通过四个章节的论述,对这一案件的争议问题予以归纳总结,对实务与理论界的各种观点予以分析回应,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予以区分厘清,并结合网络时代的大背景,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模式即相关构成要件解释进行更新。第一章介绍了案件的基本信息,归纳总结围绕本案产生的争议问题。主要介绍了针对本案的特殊案情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持的入罪和出罪观点,即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亦或是不应归入刑法的评价范围。随后,指出产生诸多争议问题的实质原因在于刑法解释方法论的问题,对不同刑法解释方法予以讨论研究,选取笔者认为最适宜的解释立场,为后文争议问题的解决奠定基础。第二章是关于法益内容的分析。通过对本案牵涉的主要罪名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益进行系统分析,合理明确这两项罪状在法益层面的差异。结合反向刷单行为的行为特征,明确该行为侵犯的法益内容系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及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第三章对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进行回应。针对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观点,笔者认为,造成破坏生产经营结果的行为,不一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这一破坏结果以及产生的连带损失也会有可能是其他犯罪的结果。如果断然将造成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害的方法都解释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明显是有类推解释之嫌。在列举+兜底条款的解释中,应当秉持同质解释的立场,解释不得超过法条可能的语义范围。因反向刷单行为不属于对生产工具的破坏,所以不得将其认为是本罪的“其他方法”,所以行为人不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第四章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状内容为路径,通过对反向刷单行为行为虚假性,捏造并散布行为模式以及造成损害的具体表达,指出行为人通过捏造虚伪事实,使得商誉评价者做出相关经营者商誉降低的评价,然后基于评价者的公信力,在相关市场领域的消费者对该经营者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产生质疑,导致该经营者正常的营业经济利益受损。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属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模式。同时,在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下,商誉评价者做出的相关评级对消费者的行为有着指导意义,有着不可忽视的公信力。而本案行为人虽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要件,但是因其数额并未达到法律明文规定的数额,所以因不符合数额条件,不能以本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