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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79—83条对债权的转让进行了规定,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以合同方式发生的债权移转。在罗马法早期,债被视为“法锁”,严格限制债权的让与。其认为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变更任何一端,都会使得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因此不允许当事人的变更。1但随着现代各国经济的发展,债权作为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因而在此经济背景下,各国都允许了债权的流转,进而产生了债权让与制度。债权让与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促进债权的流通具有重要意义。债权让与中的当事人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但由于债权让与是在保持债的同一性前提下的债权转让,不仅仅涉及到让与人和受让人两方主体,还涉及到了债务人。因此债权让与中不仅需要维护让与人和受让人两方利益,还应涉及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由于债权让与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债权让与合同第三人的债务人很难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为保护债务人在债权让与中的利益,债权让与通知应运而生。《合同法》第80条是债权让与通知的立法体现,该条规定债权让与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通知不仅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还对整个债权让与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该规定仅确定了债权让与应通知债务人,对通知的细节问题却未深入涉及。对于通知而言,通知的主体是否仅局限于法条规定的让与人,受让人能否成为通知主体?非债务人收到通知能否算是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应采取何种形式?通知时间是否对债权让与产生影响等问题在该条中无法得出答案。同时,在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如何约束也无法在法条中予以体现。此外,在债权让与人进行二重让与时,如何确定债权的归属和通知的法律效果也是影响债权让与实现的重要问题,均需进一步明确。对此,本文从债权让与通知目前存在的争议出发,对债权让与通知相关问题进行研究。首先明确债权让与通知的要素,确定是否构成通知,在构成通知的前提下,进而探讨通知的内部效力和债权二重让与下通知的外部效力,最终实现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在此基础上,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阐述了债权让与通知的当事人,即通知人和通知的相对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可以肯定让与人的通知主体地位,但是对于受让人的通知主体地位一直存在争议。根据对学理观点和司法实践判例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应该肯定受让人的通知主体地位,同时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应对受让人通知采取一定限制,对受让人通知的形式和出示的证据予以明确,从而扩大通知的主体范围。对于通知的相对人,不应局限于债务人本人。在单一债务人情形中,可以参考与债务人关系的密切性和交易习惯,肯定债务人的“替代人”作为通知的相对人。在采取EMS形式进行通知时,只要送达地址正确且结果显示为“已签收”,均可认为债务人已收到通知。在多数债务人情形中,应该按照债的性质进行分类,分别确定通知的相对人。第二章主要讨论债权让与通知的形式和时间。债权让与通知不必拘泥于特定形式,只要能够使得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事实的形式均应被认可。此外,对于诉讼形式和公告形式而言,其作为通知的特殊形式,是一般通知形式无法实现下的产物,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也应予以认可,但不可超越一般通知形式,只可作为一般通知难以实现情形下的补充形式。通知一般在债权让与同时或债权让与后进行,但不得早于债权让与的时间,因此不应承认预先通知的效力,但对将来债权的通知与此不同,其为债权让与后进行的通知,只是债权形成于将来,故而并不会有所影响。对于通知的最晚时间,只要在债务人履行之前通知即可,即使已过债务履行期。通知在另一层面会影响被转让债权的诉讼时效,学界对此存在争议,主要是对通知是否能够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言,对此应分情况进行分析。首先应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其次对于特殊形式的通知按照特殊规定,最后针对一般形式的通知,需要具体看通知的内容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第三章是对债权让与通知内部效力的研究。根据涉及主体不同,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可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内部效力主要涉及债务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让与对其发生效力应该采取通知主义,只有经过通知,受让人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经通知,债务人可以拒绝受让人的请求。通知主义分为让与通知生效主义和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目前我国《合同法》采取让与通知生效主义,认为未经通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让与通知之前,虽然不能约束债务人,但是债权已经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对被转让债权具有保有力和处分力,并非对债务人无任何效力。因此在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上,采取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更合理。未经通知,并非对债务人不产生任何效力,而是债权让与的效果不能对抗债务人。在通知后,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让与人不可以单方面撤销通知,除非受让人同意。但此仅针对有效通知而言,若通知存在瑕疵,则应具体分析。在通知不真实的情况下,受让人不存在可归责事由,因此应受到保护,撤销需要受让人同意。但若通知不自由,应该参照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按照第三人欺诈或者胁迫来处理。对于受让人而言,通知是实现被转让债权的依据,但债务人收到通知仅仅意味着其不能再向让与人清偿,并非必须向受让人清偿。通知使得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最终实现权利还需要向债务人提供一定的书面凭证。因此,在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无论通知主体是让与人还是受让人,均应提供给债务人一定的书面凭证,从而保证债权让与的安全性,实现被转让的债权。第四章介绍债权让与通知的外部效力。主要体现为债权二重让与中被转让债权的归属问题。目前对于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的归属主要存在三种规则:一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二是“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三是“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下,债权归属于第一受让人,与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效果一致。“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认为债权在二重让与中的归属应以通知为准,通知中的清偿对象取得被转让的债权。“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以登记为准,在先登记的受让人为被转让债权的实际权利人。通过对上述三种规则的分析,本文认为应采取“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此规则也与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时间相一致。在此规则下,通知并不决定被转让债权的归属,但决定着对债务人清偿的保护。若债务人按照通知对通知中载明的清偿对象进行清偿,则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根据不同情形,通知的效果可以分为两次让与均未通知、仅通知一次让与和两次让与均已通知三种。但无论哪种情形,债务人按照通知清偿均可以导致债务消灭。相反,对于获得清偿的受让人而言,其能否保有最终利益则需要看其是否属于实际权利人。若为第一受让人,则可以保有最终利益;但若并非第一受让人,则应向第一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同时可依据与让与人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对让与人主张相应的救济。与此同时,对于两次让与均已通知下的债务人清偿问题,由于存在主观性干扰,不应允许债务人自行决定清偿对象。除债务人涉诉外,若债务人无法准确判断真实权利人,可以将给付标的进行提存,从而消灭自身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