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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化,法律现象日益复杂,相应地,程序也越来越精致。很多学者强调,法的发展是通过程序体系的严密化而实现的。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瑕疵,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及法院权威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由于长期受计划体制及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的影响,我国对再审程序的理论研究十分薄弱,甚至出现偏差,许多重大理论问题急待澄清;再审程序设计缺陷众多,并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法治的要求不符,甚至严重背离,因此需要从多方面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本文旨在对再审之诉的若干重大理论问题试加研究,以期对再审程序的完善有所裨益。笔者认为,改造再审程序的具体路径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建立规范的再审之诉。绪论:众所周知,任何一套现代制度设计的背后都有一套与之相应的价值理念的支撑。因此,我们在引入、构建一项新的制度,从而把原制度推向现代化的同时,也应该对旧的价值理念进行全面的更新,引入、构建与之相适应的价值理念,以便使新的制度有坚实的理论基础的支撑。在构建具体的再审制度之前,必然先求传统诉讼理念的解构和新的诉讼理念的重塑,观念的转变和更新是决定改革成败的关键和先决条件。本部分的主要任务在于为再审制度的改造设立理论前提,建构理论支持体系。 第一章:概述。要深入研究和改造一种制度,其前提是必须对其成因和历史发展有所认识,只有站在历史的角度考察,才能避免可能的盲目与偏颇。本章的任务在于对大陆法系各国普遍建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考察,进而追溯我国再审制度的建立、发展历程,以便了解再审制度之所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并将我国的再审制度与大陆法系各国的再审制度进行比较,从而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历史和现状有一个整体的、近距离的考察。第二章: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再审而适用的程序。允许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发动再审程序有着许多理论悖谬,且在实践中的执行也不尽人意,故笔者主张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之规定。本章的要义在于明确法院主动发动再审所引起的一系列理论上的悖谬及司法实践中其效用微乎其微的现状,从而主张在立法上取消允许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规定。<WP=3>第三章: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程序。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不够完善和具体,致使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而民事检察监督不尽如人意的运作状况也导致对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必要性产生了怀疑。而笔者认为,保留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当务之急是从建构完整的检察监督体系出发,对我国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造和完善,建立合理的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诉讼及抗诉的完整的检察监督体系。当然,观念的更新又是必不可少的。第四章: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是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也是直接受生效裁判既判力拘束的人,他们不仅对裁判是否有瑕疵最知情,也是有瑕疵的裁判的直接受害者,所以,当事人最有权利对生效裁判提出挑战。综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应切实加以肯定的是,现行申请再审的规定吸收了国外再审之诉的某些内容,明确地将申请再审权从民主权利具体化为诉讼权利,对于申请再审既是一种限制也是一种保障,无疑完善了再审法律机制,标志着原审判监督程序的变革与前进。但必须指出,目前的申请再审不适当地混杂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基因,处于某种不确定状态,在夹缝中艰难求生,既有可能向再审之诉进化,也有可能向审判监督程序退化。当务之急就是承认传统审判监督程序的现实落后性,克服官贵民贱、过度干预的旧习,正视市场经济下的诉权需求和外国经验之精华,改变申请再审与再审之诉的若干不协调性,建立再审之诉。本章的探讨重点是再审事由和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第五章:民事再审程序之适用。我们将一审程序与再审程序作一个比较,就可以发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一审程序的相应阶段有比较详细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则过于简略,不便于实践操作。故在比较借鉴的基础上,笔者以民事一审程序的设计为参照,从再审之诉的提起、再审案件的审理阶段、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及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有关程序问题等几个方面,对再审案件所使用的程序的构建作了初步讨论,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