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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为无法生育的人群提供了拥有子女的机会,但是由于其对传统伦理提出了巨大挑战,至今仍是国际社会中最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之一,跨国代孕亲子关系问题也一直是学界关注的对象。由于不同国家在代孕问题上的立场各异,因此国际社会对此问题抱有三种不同的态度,即允许代孕、有限允许代孕以及完全禁止代孕。在允许代孕的国家,意向父母可以依据该国法律的规定,与代孕儿童合法的建立亲子关系,这客观上诱使禁止代孕或者有限允许代孕国家的意向父母选择跨国代孕,出现“生育旅行”现象,因而使得跨国代孕亲子关系频繁产生。因代孕母亲放弃其作为母亲的权利和责任,因此在儿童出生国,意向父母可以依据代孕协议,确定其与代孕儿童之间的亲子关系。意向父母将代孕儿童带回本国后,需要本国政府或法院承认外国的出生证明或确认判决,以确保其间的亲子关系在本国合法有效。由于儿童接收国大多禁止代孕,或者认定母子关系时采用“分娩者为母”的原则,因此此类身份文书或判决常被拒绝承认,从而产生跨国代孕亲子关系的承认问题。在承认跨国代孕亲子关系的司法实践中,各国基于不同的立场,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方法:拒绝承认、有限承认以及完全承认。采用拒绝承认方法的多为禁止实施代孕技术的国家。因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此类国家一般完全拒绝承认依外国法建立的亲子关系。出于对儿童的保护以及意向父母的申请,此类国家一般选择跨国收养方式,在意向父母与代孕儿童之间,重新建立亲子关系。但是此种方法耗时较长,在跨国收养未尘埃落定之前,儿童仍然处于无父母,甚至无国籍的状态。如果接收国拒绝向儿童发放签证和护照,儿童甚至无法离开出生国,并不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采用有限承认方法的国家强调基因联系的重要性,尤其重视意向父亲与代孕儿童之间的血缘关系。此方法要求,如果意向父母利用任何一方配子合成胚胎,即与代孕儿童存在血缘关系,则两方之间的亲子关系可以得到承认。不存在基因联系的另一方伴侣,可以选择跨国收养方式,与代孕儿童重新建立亲子关系。采用全面承认方法的国家强调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依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如果意向父母一方或双方与代孕儿童存在基因联系,则在外国建立的亲子关系可以全部得到承认。这三种方法都为解决跨国代孕亲子关系的承认问题提供了视角。然而在儿童诞生后,采用完全承认的方法更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确保了儿童能够受到两名法定父母的照顾。为避免因盲目适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亲子关系会影响儿童身份的跨国稳定性,进而影响儿童利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其报告中指出,应充分考虑国际人权公约与区域性人权公约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审理的Mennesson v.France与Paradiso and Campanelli v.Italy两案中,表明人权规则对此问题的影响。欧洲人权法院在这两案的判决中,强调了基因联系对儿童的私人利益以及家庭生活的重要性。如果意向父母与代孕儿童之间存在基因联系,则缔约国可以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的内容,尊重意向父母与代孕儿童的私人利益,此时儿童利益应处于绝对优先地位;如果无基因联系,意向父母与代孕儿童之间难以认定存在“家庭生活”,此时国家禁止代孕的公共秩序应当优先。从表面上看,承认跨国代孕亲子关系是为了保护儿童利益,维护儿童身份的跨国稳定性,但究其实质,是为了实现维护一国公共秩序与保护基本权利之间的适当平衡。只有在维护一国公共秩序的基础之上,才能更好的实现对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基于基因联系承认跨国代孕亲子关系,也是人权法与国际私法相结合,为解决此问题,为保护儿童利益提供的最优方案。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但是通过部门规章,我国已经表明其禁止代孕的态度。然而代孕在我国“禁而不止”。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调查,我国已是代孕意向父母的主要来源国之一,在不久的将来,必然会面临因跨国代孕而引起的亲子关系承认问题。禁止代孕并不意味着我国一味拒绝承认此类亲子关系,我国应当充分考虑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以及相关人权规范的要求。因此,通过借鉴他国经验,在承认此类亲子关系时,我国应以基因联系为标准,采用两种方法:如果代孕儿童与意向父母之一(无论是父亲还是母亲)存在基因联系,那么我国都应当承认在外国建立的亲子关系;如果不存在基因联系,那么意向父母可选择跨国收养儿童,以实现儿童最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