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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双方达成买卖协议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之间存在时间差,合同生效后房屋过户前,所有权仍归原权利人所有,该时间差为“一房二卖”等严重损害买受人利益现象的存在提供了客观条件;同时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出卖人不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房二卖”屡见不鲜,这不仅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更是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最终能得到实现,保障其权利,几经论证修改,我国的《物权法》终将预告登记制度写入其中。而作为配套规定的《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亦在《物权法》出台后被颁布施行,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补充规定,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尽管如此,由于预告登记制度是一项“舶来品”,在我国民法上又属于新兴制度,现行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不够细化,不乏欠妥当之处,主要表现在:发生条件和适用范围太过局限狭窄,无法满足现实需求;效力单一机械,缺乏灵活性;未对预告登记义务人的抗辩权进行规定及预告登记消灭事由不足、涂销程序缺失等。这些不足直接导致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还远远不能满足不动产交易活动在实践中的需要。通过对同为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预告登记制度的研究,采用类比的方法,提炼出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此制度设计的长处与优势,实为健全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一剂良药,具体而言:我国应扩充预告登记的发生条件:发生条件除了义务人的同意,还应增加法院的“假处分”裁定;扩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预告登记不仅适用于以不动产物权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为内容的请求权,还可适用于物权变动时间或条件尚未具备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不动产请求权,其适用范围甚至可以跳出不动产的局限,扩大至某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并可考虑变预告登记的效力自单一至多元:除了现有的保全权利效力外,还应增加保全顺位效力及破产保护和排除强制执行程序的效力;同时,为了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中间处分,我国应摒弃绝对无效的立法模式,明确保全权利效力的相对性;增设预告登记义务人的抗辩权能更好的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间的利益冲突,从而最大限度实现预告登记的制度价值;此外还应进一步细化预告登记消灭的原因、增设预告登记涂销的程序性规定,从程序上使预告登记更具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