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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9条中规定的罪名包括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根据法条表述,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然而,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过于模糊,随着中介组织的不断发展,学界对于哪些中介组织和人员可以构成其犯罪主体有着不同的理解,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困扰。通过对中介组织的定义、特征、范围和分类的梳理,本文认为,除了法律条文中明确列举的这六类中介组织之外,凡是在经济活动中具有出具证明文件的职能、证明文件与市场活动相关且足以对第三人产生影响的类似中介组织及其人员都可以成为《刑法》第229条的犯罪主体,例如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和监理公司及其专业人员等。此外,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初出台的高检发释字(2009)1号司法解释中将公证员纳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主体范围的做法,本文立足公证实践,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公证机构性质的复杂性入手,通过对公证机构、公证员职业、公证书及公证员身份的特殊性的分析,得出了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并非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主体的结论。